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慧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6年 次),未成年在學中須聲請人扶養;復聲請人自陳為給予子 女健全家庭,現仍與前配偶、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再查 聲請人自陳子女升大學後,全戶生活費用增加,為增加收入而轉換工作,自民國104年2月起,改任職於帥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月領取固定月薪23,500元,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新在職證明、薪資及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最新工作薪資23,5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情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 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8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4,000元,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更 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每期清償8,800元,於每月20日依附 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在外租屋,每月房租6,500元,惟考 量聲請人身負債務情況,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仍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 每月12,4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原自陳子女扶養費僅4,000元,但子女升大學 後,扶養費用大幅增加,聲請人之主張雖堪可信,惟考量更生債務人應樽節支出,是本院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即以每月6,242元 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台新銀行│ 253858 │ 5.46%│ 218 │ 480 │ ├────┼──────┼───┼─────┼─────┤ │大眾銀行│ 83316 │ 1.79%│ 72 │ 157 │ ├────┼──────┼───┼─────┼─────┤ │聯邦銀行│ 167503 │ 3.61%│ 144 │ 318 │ ├────┼──────┼───┼─────┼─────┤ │中國信託│ 0000000 │26.09%│ 1044 │ 2296 │ ├────┼──────┼───┼─────┼─────┤ │甲○銀行│ 210191 │ 4.52%│ 181 │ 398 │ ├────┼──────┼───┼─────┼─────┤ │良京實業│ 18834 │ 0.41%│ 16 │ 36 │ ├────┼──────┼───┼─────┼─────┤ │瑋薪資產│ 513000 │11.04%│ 442 │ 971 │ ├────┼──────┼───┼─────┼─────┤ │摩根聯邦│ 435186 │ 9.37%│ 375 │ 825 │ ├────┼──────┼───┼─────┼─────┤ │臺灣金聯│ 407182 │ 8.77%│ 351 │ 772 │ ├────┼──────┼───┼─────┼─────┤ │萬榮行銷│ 129277 │ 2.78%│ 111 │ 245 │ ├────┼──────┼───┼─────┼─────┤ │滙誠第一│ 44649 │ 0.96%│ 38 │ 84 │ ├────┼──────┼───┼─────┼─────┤ │第一金融│ 0000000 │25.2% │ 1008 │ 2218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4000 │ 8800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雖有汽車為擔保│ │ ,惟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顯示名下已無汽車,擔保品恐已滅│ │ 失,縱擔保品汽車仍存在該行亦主張無殘值,是以其所預估│ │ 不足債權總額,直接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