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鄭宜信 相 對 人 侯逸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 年9 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邀同案外人王聰吉、王柏祥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110,1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7件為證。 四、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2,400,000 元,且相對人當初所擔保之金額係特定單筆之債務金額,非擔保百立瀝青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百立瀝青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因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1,087,421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於2,880,000 元範圍內,聲請人得優先受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