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賴瑞明 相 對 人 杜俊輝即福斯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3年1月8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3608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