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ꆼ仟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1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