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莊敦 聲 請 人 莊駱燕 相 對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0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併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