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相 對 人 蔡明諭 相 對 人 蕭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伍拾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壹拾萬元貳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分別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53號、102 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53號、102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