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號原 告 葉文欽 特別代理人 葉顏綢 被 告 國寶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桐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被 告 雄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救字9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國寶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雄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4,785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4,218,622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5,430,785 元,復減縮為5,094,785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成立,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國寶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雄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84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7,163元(計算式:51,490×1/3=17,163 ,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證人旅費548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11元(計算式:17,163+548=17,711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