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李金定 相 對 人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謝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陳報本院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103年5月26日103雄院隆非司三103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通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正本到院供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3 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