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聲 請 人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相 對 人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相 對 人 王榮堂 相 對 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臺幣6,533,28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惟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假處分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