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原 告 顏佩芬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裁判費則因其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嗣原告撤回其附帶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6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330 元,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之第一審之裁判費及附帶上訴之裁判費,而第一審裁判費已約定由原告負擔1,330元、被告負擔660元,另原告附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110,681元,應徵裁判費1,830元,因原告撤回附帶上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係於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610 元(計算式:1,830×1/3),故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 共為1,940 元(計算式:1,330+610),而被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則為660 元,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