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金 相 對 人 聖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姃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9,758 元,應徵裁判費36,44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1日收據1 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9,154元(計算式:36,442 ×4/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該筆費用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