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蔡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03 年3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21-27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採光罩之設置,面積僅189.6 平方公尺,詎被告機關之地政人員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竟誤將不存在之採光罩面積納入樓地板面積,而將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27.15 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交易價值驟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建設公司)於79年3 月12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3 月27日售予訴外人曾美秋。茲因高雄市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下簡稱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明定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地政人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須至現場勘測建物位置,逐戶逐層建物面積可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而毋須至現場實測,故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後辦理登記,而因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繪有採光罩,其上註記之該樓層面積563.73㎡並將採光罩之面積計入,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面積563.73㎡相符,蔡平田乃據此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爭建物之面積,而登記為216.75公尺,雖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因原告之陳情,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時,未見有竣工平面圖上之採光罩,然79年3 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無該採光罩之存在已無從查知,縱當時採光罩確不存在,然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既規定地政人員毋庸至現場實測面積,則蔡平田辦理上開轉繪登記,均於法有據,亦無登記錯誤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又曾美秋前曾以受有溢付買賣價金、溢繳房屋稅、大樓管理費及交易機會等損害為由,於102 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200 萬元,其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經被告拒絕理賠後。曾美秋又於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真正所有權人曾美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79年3 月27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美秋於79年間向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嗣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逕依本院卷第9 頁之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辦理轉繪登記,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爭建物之面積,而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 ㈢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563.73平方公尺。 ㈣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會勘,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會勘所見系爭建物並無竣工平面圖上之採光罩,故系爭建物目前實際面積應扣除採光罩面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有無竣工平面圖上的採光罩建物?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將系爭房屋之面積加計採光罩面積,而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㈢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㈤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甚明。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登記錯誤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倘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記載有誤,致地政機關依該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之面積錯誤,因該登記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記載相符,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登記錯誤,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3 年12月1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被告之地政人員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有計入採光罩面積,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閱竣工照片及立面圖後,已以101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應無採光罩設置(見本院卷第79頁),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第壹條、第貳條第1 項分別明訂:「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勘測及所有權登記,須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建物位置,並依申請人指界,逐戶逐層勘測建物平面圖,於整理確定建物門牌、面積、坐落基地號等後,核發建物勘測成果表,再由申請人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繁複。茲為簡化建物勘測作業程序,凡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除建物位置由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外,其逐戶逐層建物門牌、面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凡都市計畫公布後,依法建物完成之合法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核准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申請建物勘測者,得僅勘測建物位置」。系爭建物係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 頁),依上述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得免至實地測量面積,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而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確繪有採光罩,並標示採光罩面積23.99 平方公尺、9 樓樓地板面積539.74平方公尺,合計536.7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表,就系爭建物即地上9 樓之申請面積563.73平方公尺相符等情,亦有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49-53 頁),則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據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將採光罩面積併入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既與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所載相符,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而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之登記錯誤,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㈢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曾美秋之信託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有支付任何對價,且曾美秋自買受系爭建物後至今,所有權使用範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不因登記簿之面積增減而異,則原告因信託而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所有權亦未因此受到減損,且原告在受託前(101 年7 月17日)即曾以系爭建物無採光罩,登記面積有誤為由,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現勘,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確認目前無採光罩存在,而於101 年7 月25日函覆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陳情記錄表、被告函覆原告陳情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 頁),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面積不包含採光罩部分,則其主張其所有權因登記錯誤而受侵害云云,並非實在。原告雖另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第1 項自明,原告為受託人,依法本不得享有系爭建物之信託利益,自不因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使其財產總額減少,益徵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又曾美秋縱有溢付買賣價金或房屋稅之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曾美秋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交易價值驟減之損害1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非有據,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情形,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移轉時之價值,欲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惟此一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