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彬 被 上訴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85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內部作業延宕,自始至今均未裝設機器,且未能營運,國碁公司因此要求終止租約,雙方已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退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國碁公司,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已於103 年6 月23日與國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乙事,並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因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國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本件上訴時提出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