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12月1 日乃分別將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化工程」中之「基礎圍堰工程」、「施工便橋及施工構台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約定二合約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511,191元、32,417,280元,付款條件及方式均為每月依實作實算計價一次,圍堰打設完成計價70 %,餘之30% 待拔除後再行給付,各期請款則保留5%之保留款,待每座圍堰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但逾期租金部分則於每期請款時付款100%。而上開二工程已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103 年1 月完工,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9日就該二項工程數量及租金期限完成對帳,其中圍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依約計算計為771,983 元,保留款則有8,520,739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後則尚積欠7,292,727 元;又構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依約計算計為2,260,860 元,另被告復短付便橋施工費667,800 元,且覆工鈑遺失應賠償56,000元,保留款則有3,819,501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後則尚積欠4,804,161 元,總計欠為12,096,882元,惟被告就其中超出合約約定外之逾期租金增加部分則以依約須進行協議而拒絕給付,然系爭工程之付款並不需另經正式之結算程序,且係約以實作數量計算而非契約總價為準,其自不得以超出契約範圍外之金額而拒絕給付,且被告所指業主變更設計所增設者,均屬圍堰工程之一部分,此縱有展延工期,亦與構台工程部分之逾期租金無關,而其積欠之有關圍堰工程部分之租金,均係發生於保力溪2P2 橋台,亦非發生於上揭變更設計部分,此之展延工期亦與此逾期租金無涉。又被告所欠未付者,除覆工鈑遺失賠償部分外,均已於合約付款備註欄第3 及8 條載明其付款方式,此自均非屬合約以外之工作項目,其自無合約第8 頁說明欄第21條所定須協議辦理約定之適用,而此逾期租金實係被告為維護其工地及工程安全而需繼續使用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所應支付之使用對價,與合約說明第5 條之全損賠付約定並無關連,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租賃物遺失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096,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相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結算尚未正式核算確定,而其中就系爭圍堰工程部分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增設1Pa 橋墩、1A1 ’橋台及保力溪2A1 ’橋台,增加金額分別為352,960 元、352,960 元、244,000 元,是修正後契約金額應為26,461,111元,然至103 年6 月10日止,伊共支付原告30,019,915元,已超過修正後契約金額3,558,804 元;另系爭構台工程部分,其間約定施工便橋之租期計11個月(不含原施工便橋及裝拆單價內含1 個月租期)、施工構台租期計5 個月(不含原施工構台及裝拆單價內含1 個月租期),而伊至103 年2 月28日止共支付34,484,934元,已超出契約金額2,067,654 元,是原告就系爭二工程請求之金額,均已超出契約約定之範圍,而此均係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所導致,惟業主因此予伊者則均係以一式為單位而非以租期長短計價,伊就原告施作變更設計部分最後所多獲得之金額僅4,914,527 元,而伊最後總計已付款予原告共64,504,849元而超出原契約金額6,576,376 元,此無異伊因業主追加減工程所獲得之價金已全數補貼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付款備註欄第10點及契約中有關「凡未明文列舉於本合約之工作項目,不屬於本合約內容,經雙方協議辦理」等約定,伊本得要求原告就超出契約範圍外之金額進行協議並釐清責任歸屬,惟原告既未對展延工期、增加工作項目部分協商計價標準,其逕依原契約約定標準計價並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據,況伊就僅屬單純租金部分已給付予原告24,522,134元,此已高於鋼板材全損依契約約定換算而得之23,509,819元,基於衡平原則,自無再許原告請求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8 日、12月1 日乃將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化工程」中之「基礎圍堰工程」、「施工便橋及施工構台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二合約之金額分別為25,511,191元、32,417,280元,其付款條件及方式均為每月依實作實算計價一次,圍堰打設完成計價70% ,餘之30% 待拔除後再行給付,各期請款保留5%保留款,待每座圍堰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但逾期租金部分,於每期請款時付款10 0% 。 ㈡、上開二工程已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103 年1 月完工,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9日就該二項工程數量及租金期限完成對帳,其中圍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如依合約所示之約定方式計算則計為771,983 元,保留款則有8,520,739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則尚積欠7,292,727 元;又構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如依合約所示之約定方式計算則計為2,260,860 元,另短付便橋施工費667,800 元、覆工鈑遺失賠償費56,000元,其保留款則有3,819,501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則尚積欠4,804,161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請求者,除系爭二工程有關逾期租金部分得否適用契約書中付款備註欄第10點「本案工程涉及變更設計部分,乙方無條件增加施工合約,不得拒絕,惟相關單價雙方協議之」之約定而須另行協商計價後以定租金外,餘之款項均不為爭執,故本院僅須就此一爭點而為判斷認定後即依其應定總額與其他工款為計算即可,茲敘述如後: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故解釋契約,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286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二工項承攬書中之付款備註欄第10點固均定有「本案工程涉及變更設計部分,乙方無條件增加施工合約,不得拒絕,惟相關單價雙方協議之」乙文,惟有關「變更設計」者,則於各契約所附「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即均明文以「本工作如有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變更設計之計價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2.如原定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等語(卷第8 頁反面參照),是依其合約之全部文件及其相關內容對照以觀,並營建業於該語之慣行定義,該付款備註欄第10點所定者,解釋上即應係針對契約原定項目以外之新增項目者而言自無疑義。另依系爭二工項承攬書之付款備註欄及合約明細表所示,被告乃係將「基礎圍堰工程」、「施工便橋及施工構台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負責施作,此觀其工項包括「基礎開挖:鋼板樁(含打拔費)、支撐H 型鋼(含打拔、千斤頂施工費)、輔助工法施工之鑽掘工資」、「便橋、構台施工(按拆、運費)等,且其付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即明,而依上開合約明細表內之鋼板樁、支撐H 型鋼各項目及便橋、構台合約書內原均另載有租期天數,顯見系爭合約係約以原告負責以其己有或得有之鋼板樁、H 型鋼等鋼材先為被告為工程前期之打設,並建構便橋、構台等通行及操作平台以便被告為後續之橋台、橋墩、橋面等之施工,而後於工程完成前因為維護圍堰工地及工程安全而需繼續使用各該材料者,即以被告原預定完成之工期而定以使用租期為付費,如此,於上開合約明細表及合約書內工項後段之「逾期租金」部分,即應係指被告於原定使用租期內因各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不能拔除鋼板樁等而須繼續以之定留於工地內時,就繼續承租使用各該鋼材等所預定之費用計算標準,故此有關逾期使用鋼板樁等租金之計算,依兩造訂約當時之原因事實及業界交易上之習慣觀察,此自與上開因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無關,其自無前開付款備註欄第10點約定之適用而不在雙方須另協議單價之範圍,且其逾期計價標準既已約明,自亦無合約「特別說明」第21點約定之適用,被告自須受此逾期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以業主與其係為如何之約定或計價、如此計算會導致其蒙如何之不利等常情而為翻異,蓋此為各別契約之約定及其如何計算風險與承擔之問題而與僅係單純繼續提供鋼板樁等供被告使用為營業之原告無涉。 ㈢被告固以系爭爭議係因圍堰工程部分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增設四重溪1Pa 橋墩、1A1 ’橋墩及保力溪2A1 ’橋台等而致展延工期146 日以致,故應適用付款備註欄第10點另行協議相關單價云云,並提出展延工期計算表(卷第143 頁以下,原因分析為引道擋土牆施工因民眾陳情案要求變更增加引道橋梁施工、既有墓塚地上物未清除、保安林地未解編及地上物未辦理清除作業、擋土牆工程路段無法施工、保力溪南北岸路堤段引道擋土牆基礎開挖遭遇地下水案等)及與業主間之函文往來等為據,惟被告就上項工程雖係有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延展,然得適用付款備註欄第10點另行協議相關單價者,係僅限於契約原定項目以外之新增項目而言,而合約後段之「逾期租金」部分,係指被告於原定租期內因無法如期完工致不能拔除鋼板樁等時,所需就繼續承租使用各該鋼材為預定之費用計算標準,此並與上開因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無關已如上述,故於此得適用付款備註欄第10點者,應僅限於原告因被告之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新增」設四重溪1Pa 橋墩、1A1 ’橋墩及保力溪2A1 ’橋台等項目所應配合施作而需增加打設之鋼板樁、支撐H 型鋼等工項及其後續之預定使用租期之工項本身而已,此觀被告業與原告就此為請款計價完成即明(卷第125~ 130頁請款單、施工內容參照),至依原二約工項已施作而於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租期後仍因被告繼續工程而未能拔除之原打設鋼板樁等部分,則因僅屬原已施作項目之續行,該因辦理變更設計而使原定工期產生延展者,於營造定義上亦非得視為新變更設計所涵攝之範圍,此原有應屬「繼續承租使用」各該鋼材之部分自非在該約定適用之列,其應合於上述合約後段「逾期租金」之適用範圍而需依該預定之費用計算標準以計算增生費用,且縱其因此計算而需增加之租賃費用可能高於被告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可獲致之工程費用,惟工期延展或逾期本為營造業界所常見,此應為以營造為業之被告所明知,且此亦已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則因此所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自應為被告所需自行算計而於締約時約明如何處理,或與業主為如何之承攬約定、投保保險等以為避免或移轉,此與不論逾期前後均係以單純提供鋼材等供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業之原告自無關連,若根本無可歸責事由且無力控管工程進度之原告亦須就被告之逾期或工期延展與之負擔同一之風險,其於此期間就其所有同一批鋼材因無法另行租賃他人或利用以為獲利之物之可得利益又當如何保障,蓋在預定租期間與逾期後之須繼續使用鋼板樁等於工地之情形既無不同,被告應付之承租對價與原告無法他用獲利之相對狀況自不會因係在逾期後即與在租期間有異,故須獲保障者自應為不承擔工程風險之原告而非被告,況亦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遲延者,是兩造於此逾期部分所當生之費用既已約明,自無得再以被告將因此蒙受虧損或已給付之租金已超出契約範圍外而須以衡平原則為考量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至系爭二合約特別說明第5 、13點雖有賠付買斷鋼板樁等費用之約定,惟其適用情形係鋼板樁等倘因工程所需而於日後無法拔除或如拔除將導致變形不堪使用時始得有之,而系爭鋼板樁等鋼材業均已拔除運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03 年12月10日言辯筆錄),則此2 約定於此後是否仍有適用之解釋空間已非無疑,況依該約之買斷計價標準,其材料總價經原告計算結果應計為80,381,834元(卷第221 頁),而被告雖以原告係以合約之預估數量計算,如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則應僅為23,509,819元(卷第211 頁以下)云云為辯,然系爭二合約之鋼板樁等均係由原告負責打設與拔除,其該有如何之數量,最為知悉者應為原告,且被告於逾期前依約亦係以實做實算為計價之租金亦從無任何異議而為給付,若其實際進場數量僅如其上所言,其於前豈有未追究原告違約責任而甘付如是租金之情者,而被告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依約可買斷之計價應僅為上開金額,而其已付之租金數額已逾此額云云尚無足採,如此,本院亦無須再考量原告所請求之逾期租金部分是否因已逾被告依約可買斷之金額致有權益失衡之情形而應予以調整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逾期租金部分應非屬原定項目以外之新增項目而無付款備註欄第10點所定須另行協議相關單價之適用,而仍應依系爭二合約後段「逾期租金」之計價標準以計算增生費用,而兩造就圍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如依合約所示之約定方式計算應計為771,983 元,保留款則有8,520,739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則尚積欠7,292,727 元;構台工程部分其逾期租金如依合約所示之約定方式計算計為2,260,860 元,另短付便橋施工費667,800 元、覆工鈑遺失賠償費56,000元,其保留款則有3,819,501 元,扣除被告於此已付之200 萬元則尚積欠4,804,161 元等情既均已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總計12,096,88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