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艾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台中惠民段集合住宅預鑄PC版(台中帝寶案)」-鋼筋籠加工組立及生產製作」(下稱台中帝寶工程)及「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42-PC預鑄版工程鋼筋籠加工阻力及生產製作」(下稱環狀線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53,000元及2,699,520 元,工程內容為施工不帶料。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進場施作台中帝寶工程,隨即於同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施作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乃於同年月8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惟被告仍表示不願繼續施作,至於環狀線工程,被告自始未進場施作。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4日10時至廠清點,以辦理結算,惟被告未派人到場配合,原告只得自行清點結算。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履約造成原告受有因被告施作致石材破損修補費用85,000元、重新美容費用210,000 元、重新拆除更換石材72,000元、版片需報廢重新施作86,715元及被告無預警退場,原告需將台中帝寶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1,446,337 元及環狀線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575,254 元,共計2,475,316 元,扣除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234,261 元,原告尚得請求2,241,05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3 條、第260 條、第492 條及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分別訂立「台中惠民段集合住宅預鑄PC版(台中帝寶案)」-鋼筋籠加工組立及生產製作」契約及「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42-PC預鑄版工程鋼筋籠加工阻力及生產製作」契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款)分別為14,553,000元及2,699,520 元,被告於 103 年8 月8 日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環狀線工程則未進場施作,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函文表示會同清點,以利後續相關作業,後於103 年8 月29日向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03 年8 月8 日會議紀錄、103 年8 月12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證信函、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09 頁),及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石材污染美容及石材拆除更換報價單、台中惠民段集合住宅預鑄PC版轉包工程契約書、合約差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4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 503 條、第260 條等規定,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475,316 元,並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34,261 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2,24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