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林千雅即小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萬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口頭成立方塊代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2 年3 月起派工為被告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台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混凝方土塊」為加工製作工作(即組模、灌漿、拆模,下稱系爭工程),相關原料及器具,均由被告提供,計價方式則係論件計付工資,每一方塊單價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 元(稅外加),伊於每月20日將已完成的混凝土方塊數量統計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隔月10日付款匯入伊帳戶。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預定406 塊方塊之製作,伊應被告要求於當月即先開立請款發票預作請款流程,嗣伊依被告指示製作完成400 塊方塊,被告允諾於102 年11月10日支付款項,此有被告工地負責人呂學禮所簽立之彙算收據可證。又該彙算收據係兩造付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伊亦得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負責出料及機具,伊負責派工賺取工資,伊歷次請款均如此,並無被告所稱約定負擔挖土機租金事項,苟有挖土機租金負擔,工程單價分析表定會記載明確各單項項目名稱及金額,並於每月彙算,再依伊之帳戶明細,伊之請款及被告付款均無挖土機租金之項目名稱及金額之扣款。又伊否認挖土機及鐵模有使用損壞之情形,且被告已明確承諾於102 年11月10日支付現金,別無任何扣款可言,被告不得為抵銷之主張。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準備施工機具施作,然原告進場時,因施作機具不足,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使用伊之挖土機施作,而中古挖土機以每月租金含稅6 萬3,000 元計算,原告應支付租金50萬4,000 元(計算式:63000 ×7 (月)=504000)。又原告 於使用伊之中古挖土機時,因使用不當造成挖土機損壞,致伊須另僱工修理該挖土機,伊已支出修理費用35萬7,000 元。再者,原告於現場工地施作時,不慎將伊之現場鐵模損毀,伊除僱工修理該鐵模外,損壞無法使用之鐵模,尚須請訴外人金祥企業有限公司重新製造,共支出490 萬1,211 元。以上合計569 萬9,211 元,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3月間承攬被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混凝方土塊代工工程。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期,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挖土機乙部及鐵模進行施作。嗣於102 年6 月間,原告另向他人租用挖土機與被告所提供之挖土機各乙部,同時進行施作。 ㈢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鐵模,僅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用。 ㈣被告工地負責人呂學禮,於原告已自行書立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於102 年11月10日得申領現金特立此單 以資證明,並具法律效用」等字樣之彙算收據上簽名。 ㈤系爭工程就406 塊之混凝土方塊加工製作,係約定每一方塊之單價為2,800 元,嗣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400 塊,被告就該400 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含稅)為117 萬6,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挖土機具需由被告提供?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單價有無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 ㈡系爭協議是否具有和解之性質?被告是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被告所為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鐵模重新製作等費用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挖土機具應由被告提供?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單價有無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挖土機具應由被告提供,每一方塊之單價不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準備施工機具施作,然原告進場時,因施作機具不足,乃使用伊之挖土機施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蔡清旭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單價係由伊與洪萬生談的。伊公司最早發包之單價為2,200 元,有包含怪手費用,之後原告向伊公司報價一方塊2,600 元,伊質疑為何如此高,因伊公司其他案子都是2,200 元、2,300 元,原告稱其至少需要兩部怪手故單價要提高,伊公司為了趕工,故同意單價為2,600 元,但此單價包含怪手及設備之費用。原告曾施作伊公司其他兩件工程,單價2,200 元、2,300 元,均含設備。原告初期施作品質不佳,伊公司要求原告提高品質,原告即要求單價提高為2,800 元。伊公司要求原告出工率要高,就是人員要增加。2,600 元部分佔系爭工程百分之七、八十,後段始提高為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即勤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浤溢於本院證稱:伊參與訴外人學治公司之工程,工程項目是消波塊。鐵模由營造廠提供,伊負責出工,並自己帶怪手。怪手費用計入每顆消波塊計價之範圍內。這行業一般都將怪手或其他機器費用計入每顆計價範圍內,大同小異,因伊從事這行之友人也這樣算。伊之怪手是伊自己的,伊沒有遇過業主租怪手予承包商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之前手蔡鴻淵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消波塊之計價方式為1 塊2,200 元,此單價並未包含怪手費用。怪手有兩台,伊自己租一台,被告另租一台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依上所述,有關混凝土方塊製作之行業,業主與包商約定之單價,以常態而言,係以塊為單位,該單價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亦即製作混凝土方塊需使用挖土機具之費用,係計入包商得向業主請領之約定單價內,且應由包商自行負擔挖土機具之費用。系爭工程原由蔡鴻淵承作,其與被告約定之單價2,200 元係包含挖土機具費用,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需之挖土機具,應由蔡鴻淵負責提供。嗣系爭工程因故由原告接手,兩造約定之單價為2,600 元、2,800 元,顯高於被告與蔡鴻淵所約定者,是被告與前手所約定較低之單價既已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且由前手自行提供挖土機具,則被告就同一工程以較高單價發包予原告,該單價亦應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並由原告自行提供挖土機具,始符常理。故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準備施工機具施作等語,應值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挖土機具應由被告提供,每一方塊之單價不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萬生雖於本院證稱:伊係與蔡清旭、呂學禮就系爭工程議價。蔡清旭打電話叫伊至台北施作系爭工程,伊至現場時與呂學禮談,呂學禮叫伊去做,伊說由伊帶一部怪手要2,800 元,呂學禮說他那邊有怪手就2,600 元,伊同意,嗣被告要趕工,要求伊增加一部怪手,故伊另租一部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人呂學禮於本院證稱:伊係被告之現場工地經理。伊當時在原告提供之收據上簽名,係確認原告施作數量。系爭工程之單價係由兩造約定,伊對兩造約定單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呂學禮既已否認有參與兩造系爭工程之議價過程,自難僅憑洪萬生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提出發票、彙算收據、估價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0至26頁、第46至49頁),惟觀以上開發票、彙算收據、估價單,或係由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以作為銷貨進貨之制式憑證,或係由原告單方書立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其上所列單價,並未明確記載單價內容及範圍;上開存摺明細,僅係被告將原告之工程款已匯入原告帳戶之證明,均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機具應由被告提供及施作單價未包含機具費用之約定,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單價係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且挖土機具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應堪認定。 六、系爭協議是否具有和解之性質?被告是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依伊所製作經被告工地主任呂學禮簽名之結算請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被告已明確承諾應於102 年11月10日支付現金,別無任何扣款,且該收據係被告所為付款之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伊自得依此協議為本件之請求,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查,依上開請款收據所示,其上載有時間、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金額,及呂學禮已於「於102 年11月10日得申領現金特立此單以資證明,並具法律效用」等字樣下方簽名,然其上並無被告拋棄其他權利請求等字樣,是該請款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施作數量、得向被告請領金額及時間等,業經被告確認而已,尚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為拋棄其他權利行使之和解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仍得依法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上開請款收據具有和解之性質,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鐵模重新製作等費用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若干?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12 萬7,200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伊向他人租用之挖土機,及該挖土機因原告使用不當而損壞,原告應給付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費用。又原告於工地現場施作時,不慎將伊之鐵模損毀,伊除需修理鐵模外,其他損壞無法使用之鐵模,尚須請他人重新製造,原告應給付鐵模修理及製造費用。爰以此等費用與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茲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㈠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單價係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且挖土機具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確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且該挖土機於原告施作期間,均由其單獨使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原告於使用挖土機具時,應善盡維護之義務,並應負擔使用挖土機之相關費用,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向他人租用之挖土機,或免除挖土機修理費用之債務,則原告單獨使用被告向他人租用之挖土機進行施作,自應負擔被告該挖土機之租金費用及因使用該挖土機所生之修理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費用等語,應堪可採。查,原告之前手蔡鴻淵係於102 年4 月始未進場施作,其退場時,原告尚未進場施作,此經證人蔡鴻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並於102 年10月施作完畢,此觀原告所製作上開請款收據上之施作日期即明,又被告向訴外人立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帆公司)租用挖土機之費用,係按月計算,每月6 萬元,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該公司職員李博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原告應負擔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總額(含稅)為44萬1,000 元(60000 ×7 = 420000,420000×1.05=441000)。次查,證人即被告之船 務經理彭冠鈞於本院證稱:伊公司只負責將機台運進後交給原告使用,但司機應由原告自己處理。伊於10月接到要將怪手運出場之通知,原告使用該怪手後,並未將之點交予伊。拖板車來拖時,現場人員說怪手無法啟動,伊即通知修理廠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證人即立帆公司之員工李博文於本院證稱:伊公司工人聯絡說怪手壞了,伊請吊車將怪手吊上車,還請師傅去修理。師傅說引擎已經沒有機油,且操作油含水量很大,一般不可以含水,因含水容易損壞,且電路系統亦有問題。此怪手係由被告將之修復後,再交給伊公司。被告因該怪手上開受損部分而支出修理費用35萬7,000 元,係屬合理的價格,伊並未要求被告應使用新的零件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是原告應負擔之修理費用為35萬7,000 元,尚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屬可採。 ㈡鐵模重新製作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現場工地施作時,不慎將伊之現場鐵模損毀,伊因而需重新製作鐵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係被告委請他人製作鐵模所支出費用之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鐵模,因原告使用不當而損壞,致被告需重新製作之事實。又被告所舉證人吳國宏雖於本院證稱:鐵模損壞係因原告施作過程未盡維護保養責任。原告於脫膜離模時,並未使用鐵鎚敲擊側模使其脫落後再吊離,原告直接使用挖土機去敲打側模,致鐵模損壞變形及螺栓鎖不緊。原告屬專業廠商,並未要求伊公司在底模側向安裝敲擊桿,直接用挖土機去敲擊底模,致底模變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證人蔡鴻淵於本院證述:以伊之經驗,側模不需使用鐵鎚敲擊即會脫落,側模係用螺絲固定,只要將螺絲鬆開,側模鐵片就會往旁邊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證人吳國宏稱原告未依正常程序使鐵模之測模脫落等詞,已非可採。至鐵模之底模應安裝敲擊桿始會脫落,此固經證人吳國宏、蔡鴻淵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鐵模係由被告負責製造,此經吳國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被告製造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之鐵模,其底模本應安裝敲擊桿以利脫膜,被告自不得將該鐵模因未安裝敲擊桿而受損之原因悉歸責於原告。況證人蔡鴻淵於本院證稱:伊前後僅施作12塊消波塊。因被告之鐵模有問題,伊等被告修改後才能施作,大約等了一、二個月。伊原本一天可以作12塊,但因被告鐵模有問題,鐵模又要拆改,伊等鐵模完成後,伊一天即施作完成12塊。被告鐵模之品質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3 頁),顯見被告並未提供品質功能良好之鐵模供包商使用,是該鐵模損壞之原因,尚非可逕指係因原告施作所致。至被告所提預鑄方塊製作分項施工計畫文件審核表,其上並未就被告所提供之鐵模品質為論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是項抵銷之抗辯,洵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17 萬6,000 元,又原告應給付被告挖土機之租金及修理費用總額為79萬8,000 元(441000+357000 =798000),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以其上開租金及修理費用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餘額為37萬8,000 元(0000000-000000=378000),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單價係包含挖土機具之費用,且挖土機具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使用被告向他人租用之挖土機進行施作,自應負擔被告該挖土機之租金費用及因使用該挖土機所生之修理費用,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