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曾語若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馮寧 曾昱騰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受告知人 林登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00企業社原為曾00所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第18頁),故曾00與00企業社係屬一體,而00企業社之經營權雖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11月18日讓與訴外人000 (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其轉讓範圍並不包含 本件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此有000 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00企業社既已非曾00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其自不得再以00企業社名義對外為法律或訴訟行為。又曾語若並未將本件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轉讓00,是其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72 頁),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102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配合經濟部00人工湖西高屏00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 1)標」(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鷹架搭設代工(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人力租工(下稱系爭租工工程)、一般廢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圍籬工程)。並約定系爭鷹架工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90元、系爭租工工程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 元(不含稅)、系爭清運工程為每立方公尺900 元、系爭圍籬工程為每公尺500 元,均以實作實算計價,並按施工進度分期請款。原告嗣均依約履行工作,未料,被告竟自102 年4 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拒付工程款,財務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營運只得停業。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之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鷹架工程費用516,106 元(含稅)、附表二所示系爭租工工程費用306,049 元(含稅),共計822,155 元。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822,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承攬上開工程,惟原告提送之發票數額與請款單據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對帳,然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會計進行對帳,被告自無法依原告所請給付工程款。況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系爭清運工程之廠商需為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廠商,原告需提出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被告始得據此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而於原告履約過程中,被告體恤其商艱先行支付系爭清運工程工程款1,953,315 元(即2,067 立方公尺清運量之工程款),然原告事後竟無法交付確實已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焚化爐進場證明、照片等),亦未提出許可處理之相關執照,致被告非但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復無法向業主計價請款,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2,067 立方公尺之清運廢棄物數量,卻與工地主任林登維共謀詐騙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顯已侵害被告權利,應負賠償之責,且其受領工程款顯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有進行系爭清運工程,然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法廠商處理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計價請款,足見原告之給付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被告前已通知原告補正此瑕疵,但原告並未補正,則被告自得民法第493 、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被告已另行僱工進場施作完成此工項工作,故先請求原告賠付被告先前給付之1,953,315 元工程款,並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00企業社負責人。00企業社於101 、102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鷹架工程、系爭租工工程、系爭清運工程、系爭圍籬工程。並約定系爭鷹架工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90元、系爭租工工程為每人每日1,250 元(不含稅)、系爭清運工程為每立方公尺900 元、系爭圍籬工程為每公尺500 元,均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將00企業社之經營權讓與000 ,但讓與範圍並不包含00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 ㈢迄至102 年2 月21日止,00企業社向被告請領系爭清運工程之清運數量為2,067 立方公尺,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 1,953,315 元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工作,並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52-54 、51①頁)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僅爭執原告有重複估算鷹架材料即「下拉桿300 支、交叉拉桿200 支、調整座100 個」部分(下稱系爭材料工項)合計46,100元之款項,其餘項目則無爭執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39頁),合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材料工項,乃據其提出「000 」於12月15日簽收之簽單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而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黃00結證稱:000 是伊之前的工安組長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00亦結證稱:被證10(本院卷一第246 頁與同卷第53頁之單據相同)之鷹架材料確定有進場,上面有工程師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足證原告確有完成此簽收單據部分之工作。被告雖稱此部分之材料款應已包含在原告101 年12月之請款單請款範圍內(本院卷一第247 頁),故原告有重複請款之嫌云云。惟,000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場估驗計價是由工程師估算施工數量後叫下游包商提供,當日施工數量會寫在協力廠商簽單上,由工程師簽名表示確認,累積半個月,就會拿給工程師請款,工程師會做一個單據給會計,會計會做估驗單,估驗單做好後進入計價流程,就是由工程師、專案經理及伊再簽認後送到總公司,總公司確認後再撥款,廠商通常在半個月請款時,會將單據及發票一起送出來,廠商在開發票時,通常會先跟工程師確認數額後再開立,免的事後再更改。伊任職期間廠商開立發票後,經過估驗不符而退發票的情形很少。賴00是工地工程師,負責叫工。原告如提出請款單後經被告估驗,並開立發票,就表示發票所載是已經過現場人員確認施作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292 頁)。而被告雖質疑000 與原告有涉嫌共同詐欺工程款之嫌,然其所指並無依據(詳後述),且000 所述之請款流程亦與民間工程請款實務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進場之材料,理論上即應在半個月後,即於102 年1 月份始進行請款,則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1 年12月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47 頁),是否即已包含101 年12月15日進場之材料費款項,即非無疑。況該份請款單上所記載之材料數量與上開簽單所載數量並不相符,且請款單僅係原告請款之通知,並非被告付款之證明,而定作人就其是否給付報酬之有利事實應擔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縱有於 本件重複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情事,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原告提出101 年12月份之請款單時,即已如數給付該張請款單數額之工程款,自難僅憑該紙請款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確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工作(含系爭材料工項),而被告未能證明已支付系爭材料工項之工程款,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05,919 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按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故承攬人需就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102 年1 月份、102 年2 月16日至3 月30日之請款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5、56、51②頁),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工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000 證稱:伊僅記得該時期鷹架部分是全部發包給原告施作,因為伊不是天天在那裡看,有部分伊沒看到,伊不確定原告有無施作如102 年1 月份、 102 年2 月16日至3 月30日請款單所載工作,其他如果估驗單上有記載就應該是現場工程師有確認後填載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參以林00前述之請款流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有現場工程師簽收單據以憑估驗,然原告於此除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外,並未有現場工程師簽收或估驗之單據證明其施作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僅得表示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銷售內容,尚無足憑為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作之證據,則原告於此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獲致其確有完成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工作之有利心證,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工資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墊支附表二編號1 黃00101 年11月之薪資21,000元,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提出101 ~102 年未撥款明細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 之黃00薪資應為20,000元(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原告並未提供其確定到期日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 ⑴林00結證稱:當時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有請原告在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黃00、黃00、郭00都是被告公司聘僱,伊在工地聘用人後必須經過總公司同意。工地如果急需用人,就會叫他們先來上班,也會同時提報給總公司,作業時間可能需要半個月,半個月時間可能就會用點工方式處理。伊知道原告有請款101 年11月黃00薪資的事,因為工地沒有人,伊有跟張總經理報告,找這些人來協助處理工地事務。因為被告同意是在半個月後,甚至有可能這個人並不同意,但這人來上班半個月,應該要給薪資,伊等是看他們做幾天,然後來處理他們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94、95頁)。證人即現場會計黃00則結證稱:當時伊是去應徵被告的工作,但面試是由曾小姐出面與發薪水,伊的工作是被告指揮,到職後2 個月就由被告直接匯款到伊帳戶,是用月薪。101 年11月份薪水是原告給伊的,當時原告跟伊說是他們代墊,也就是他們先出錢,然後再去跟被告請款,當時伊知道是先以日昱企業社點工的方式請伊的薪水,伊不清楚他們的結構為何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所述核與原告所陳,係被告要求伊以點工方式聘僱員工,由伊請款後,再轉給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相符。而黃00目前仍為被告在職員工(本院卷二第91頁),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是以,黃00確於101 年11月已到職,並由原告墊付該月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黃00前述,其係到職後2 個月薪資才由被告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足見其到職後2 個月期間之薪資均由原告以點工方式支付,而被告僅爭執其中一個月份即101 年11月份之薪資,就另一個月以點工方式支付者,並未有何意見而已為支付,顯見被告乃知悉並同意此種點工付薪之方式;佐以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員工薪資係以點工方式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其先墊付員工薪資後,再以點工方式請款等語,信堪屬實。 ⑶被告所聘僱之員工黃00月薪為每月20,000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墊支被告員工薪資,事後再以點工方式向被告請領款項,而黃00亦確已於101 年11月份到職,並領得該月份之薪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參被告所提出之估驗單記載有關工人工資部分之計價方式確均有加計5 %營業稅稅金(本院卷一第249 頁),足間被告給付之點工費用應外加5 %營業稅。是以,原告於此請求被告支付其已代墊之黃00 101 年11月之點工費用21,000元(20000 ×1.05=21000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出打卡紀錄及付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44 、245 頁),辯稱其業已支付黃00、郭00102 年2 月份之薪資,並無原告所指代墊情事等語。查: ⑴證人黃0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應徵被告公司員工,面試說好薪資是22,000元,後來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匯入伊郵局帳戶,伊沒有直接用現金領款過。伊做到102 年3 月底有離職休息半個月後,被告的一個繪圖組長再找伊以點工方式進入公司,以日薪1,200 元計算,點工薪資也是用轉帳方式匯入,伊一直做到6 月底離職,離職時,被告並沒有欠錢還沒給的情況。伊用點工方式任職期間,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沒有拿現金或匯款給伊,伊3 月份時領到的2 月份薪資是29,004元,本院卷一第245 頁的付款證明是伊簽收的沒錯,伊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用信封袋發月薪不足的差額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而黃00目前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自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則黃00本人既已否認有收受原告代墊之薪資款,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其主張有代墊黃00102 年2 月份薪資6,700 元云云,自非可採。⑵證人郭0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郭組長應徵進去的,當時面試時是說被告聘僱的,面試當時伊開價月薪約32,000元,郭組長同意就請伊上班,伊是101 年9 月上班,102 年3 月15日離職,任職期間的薪水都給伊現金。伊第一個月去時沒領到薪水,很多同事在餐廳吃飯時討論,發現很多人都沒領到,伊等去跟林00反應,林00承諾會給,後來就有領到。伊的薪水每個月都是由林00拿現金給伊,所以沒有匯款紀錄,伊知道伊是掛在原告底下,伊領薪水時,常沒有給足,事後才補足。本院卷一第245 頁的付款證明下面一張是伊簽的,那是二月份的薪資,因為伊三月份薪水沒有領到,二月份薪資不足的部分後來有補,但補多少錢伊不確定,付款證明補的錢是後來被告調來的人李00把錢拿給伊和黃00的,伊不知道李00的錢哪裡來。伊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在3 月份時拿8,727 元給伊,伊薪資應該有補齊,不然伊應該會跟公司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8 頁)。故依郭00上開所述,亦無法確認原告有墊付8,727 元薪資之事實,是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亦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點工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點工簽單、點工施作明細、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57、61、66-135頁)為證,而被告則爭執:⑴3 月3 日、3 月5 日、3 月6 日貨車1,500 元工項部分似有重複,蓋因此三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00工資為每日 1,700 元,較平常每日1,250 元為高,故應有包含載運費在內,原告超估1,350 元【(0000-0000 )×3 =1350】;⑵ 原告當月實際上僅有3 日至實驗室,超估7,500 元【(9-3 )×1250=7500】;另原告向被告申請13日至實驗室,但實 際上並未到場會同試驗,故超估16,250元(13×1250= 16250 )等語。查: ⑴3 月3 日、3 月5 日、3 月6 日原告確有提供3.5 噸貨車,此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現場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81、84頁),是原告請求此三日貨車費用共1,500 元,固非無據。惟依卷附簽單所示,上開時日曾00固有出工,然記載之工項均屬粗工(本院卷一第77、81、84頁),並非原告所指之技術工,而粗工之工資係每人每日1,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則曾昱騰此三日之工資自應以每日1,250 元計算,惟觀原告所提出之點工施作明細所示,曾00此三日工資卻均以1,700 元計算(本院卷一第66、67頁),是被告指稱原告有將3.5 噸貨車費用灌入曾00點工薪資乙節,尚非無據。是以,曾昱騰此三日工資既應以1,250 元計算,原告以每日1, 700 元標準請款,自有溢估,故此部分點工工資應扣除1, 350 元【(0000-0000 )×3 =1350】。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點工施工明細所示,原告主張有至實驗室試體會驗之點工日期為3 月1 、2 、4 至9 、11、16、18至23、25至30日,共計22日(本院卷一第66至69、101 至103 頁)。而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工地公文都由原告代跑,所以當時以實驗室名義報請款,因為工地人手不足,所以幫被告處理,有些部分是跑公文,而非實驗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頁)。林登維則證稱: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有請原告在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有幾個階段,如該時段人不夠,就叫原告來做,等人手來,原告就不用過來。除實驗室,原告去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時間,伊等就用粗工薪資來計算,因為時間不長,所以會請規劃組長紀錄在當日點工單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是以,所謂之實驗室點工工資顯然並非完全係原告至實驗室會驗之工作,惟原告如有在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而有出工之情況,依林00所述及卷附粗工簽認單據而觀,原告出工亦應有現場工程師點工簽認之證明,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此方面之點工簽認單據,自無法認定原告於上開時日有至被告辦公室出工之事實。又林00固結證稱:原告要會同到場實驗,如果她有去就算有出工,因為會同試驗時,不止她一個人去,還會有混凝土廠商、監造單位,業主也會到,原告是代表被告去。到實驗室時,沒有簽到,但實驗室那邊會有報告,上面應該會有紀錄,因為那時現場工程師不夠,所以是伊指派的,這事我有跟公司報告過。原告有時會代簽品管工程師名字,印象中鋼筋與混凝土,因為人力不夠,幾乎都是原告去,但伊不確定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5 頁),然會驗人員乃係到場確認實驗室所為試體是否確由廠商出具者,需對業主負責,而原告既有到場會驗之資格,且此乃計算其出工數量之依據,並無代簽他人姓名之必要,實驗室為釐清權責,亦無故為不實登載之理,況林00本人並未到場,從何知悉原告有代簽情事?故林00所述原告代簽之詞,尚難憑採,況林00亦無法確認原告出工數量,故其所述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提出此期間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觀之,原告僅有於3 月1 日、3 月6 日、3 月27日三日到場會驗(本院卷一第213 至234 頁,3 月6 日當日有試驗二批試體),其餘之會驗人員均非原告,鋼筋試驗部分,此期間之取樣、送樣人員則均非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230 頁),原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日到場參加會驗,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22日點工費用其中19日並未出工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點工費自應扣除19日之費用計23,750元(1250× 19=23750 )。 ⑶就附表二編號3 之點工費用部分,被告除爭執上開部分外,並不爭執其餘點工費用並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可得請領之點工工資即為242,496 元【155574(含稅)+113277(含稅)- {(1350+23750 )×1.05}=242496】。 ⒋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工程款105,919 元、附表二編號1 點工款2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3 點工款其中242,496 元,共計369,415 元(105919+21000 +242496=3694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進行系爭清運工程,卻與林00共謀詐騙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縱有履行該工作,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許可清理之證明文件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況,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進行清運廢棄物工項,清運地點即為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所示三堆廢棄物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並提出廢棄物清理遞送聯單、過磅單(本院卷三第72-90 頁)、現場照片、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外放證物袋)等件為證。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固函覆表示上開三堆廢棄物實際清運日為102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本院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00公司監造人員黃00亦證稱:上開三堆廢棄物至其於7 月份離職時尚未運離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惟,黃00亦證稱:上開三堆廢棄物是地下廢棄物,已經挖出來堆在哪裡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而觀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之文件上記載「00000000」,顯見上開三堆廢棄物係於102 年3 月8 日所為之收方測量估算資料,然原告於101 年12月即已進場施作至102 年3 月份退場,是原告並未清運上開三堆廢棄物此為理之必然,且原告指其清運者乃為上開三堆廢棄物「範圍」之廢棄物,顯亦未主張其清運之對象是上開三堆廢棄物,故00公司上開函文及黃00之證述尚難遽憑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林00證稱:原告除上開部分外另有清理閘BP五與P 六橋墩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而依被告與業主102 年1 月8 日契約變更檢討會議紀錄第六條第㈠項第⒋款所載:「依監造單位101 年11月9 日晉國公司第00000000號函紀錄顯示,初步評估垃圾約1 仟多立方,今提報約4 仟多立方,請再說明差異緣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足見除上開三堆挖出之廢棄物外,工地現場另有存置大量垃圾,甚連監造之00公司亦無法準確評估垃圾量,是縱原告並未清運上開三堆廢棄物,然以現場未清運廢棄物無從進場施工,但原告確已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系爭粗工工程等情觀之,被告指稱原告並未進行清運廢棄物工項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⒊黃0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有一次在原告清運系爭工地廢棄物時,跟曾00一起開車沿途錄影,一直到廢棄場過磅,確認垃圾倒進焚化爐,並看曾00處理廢棄物,夾垃圾、分離廢土,且與之丈量廢棄物垃圾車車斗長寬高,並拍攝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89、90頁);林00則證稱:每次清運伊都會聲請派人跟車,監造會派人,土石流向證明是工程師和協力廠商作的,土方放到堆置場,篩出來的垃圾送到焚化爐,原告確實有清運,通常是根據廠商簽上來的書面資料跟工程師核對以後,確認再提出請款,伊可以很確定原告有清運,卷附照片上拿白板的是施工組長陳00,另一位量車斗的是黃00,白板上面記載呂00是監造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66-68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遞送聯單、過磅單(本院卷三第72-90 頁)確係原告運送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後,由處理公司及焚化廠所出具,此有00環保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函文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2 、135 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⒋黃00證稱:垃圾清運時伊等會全程跟著,卷附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外放證物袋)所載是屬於磚塊、混凝土等,屬於清除掘除工項,是在原合約範圍,不是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所示三堆廢棄物範圍,被告有清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之運載內容,因為上面有承包商簽名,這部分伊是用抽查簽名的。他們沒有將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伊,所以伊沒有提送,土方是以現場收方為基準,清除掘除是用工程進度百分比計算,所以廠商也不一定要把這資料給伊,當時伊也不知道要拿哪些文件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5-17 頁)。而黃00為現場監造,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既經其抽查簽名確認,足認原告亦確有進行卷附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之清運處理工作。 ⒌又林00證稱:原告施作之工項是清除與掘除兩工項,基本上在地面以下30公分以上剔除起來都算清除與掘除,30公分以下挖出來的垃圾就歸列在垃圾掩埋處部分,但對被告而言,這兩項發包的工程都是屬於廢棄物清運,因為伊等出去的東西是一樣的。高公局認為清除與掘除工項,除了指廢棄土外,還有建築事業廢棄物,由地面上刮起來的東西都算在內,在原告進場前,另有一家廠商處理廢棄物,也是施作清除與掘除工作,但高公局把它列在清除與掘除契約工項中,所以不另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黃00亦證述: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資料是當時發現地下有垃圾,評估這範圍的垃圾,先挖起來堆成三堆做收方測量,這三堆廢棄物是沒有在原合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三第15、16頁),足見清運現場原有堆置之廢棄物原並不在被告與業主之合約範圍內,但卻在原告所承攬系爭清運工程範圍內。而被告就處理現場垃圾之清運工項雖依其與業主之合約並無法請款,然對原告而言,乃均屬廢棄物清運而屬系爭清運工程範圍,原告如有進行該工項工作,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有關垃圾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已經兩造協議同意不列入計價,則其縱無法依合約向業主請領原告所清運之廢棄物部分工程款,此亦係被告是否自行吸收成本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做為拒絕給付清運費之理由。 ⒍黃00結證稱:原告提出請款單時,應該檢附相關簽名資料,伊再根據這資料製作估驗單,依照伊經驗,就原告還沒有施工的工作,被告頂多會先預付10%或20%之工程款,但這必須總公司同意,而且會要求原告提出等額本票當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則是否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已非無疑。況參前述原告就其他工項之請款均需提出相關簽單並經現場工程師簽認核對後,被告始予以撥款之情,被告何以會在未有相關單據證明施作之情況下,即先行撥款系爭清運工程高達近200 萬元之工程款?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第79-81 頁)所示,除現場會計黃00、工地主任林00外,尚經被告工務部、總經理核可估驗用印後,被告始行撥款此部分工程款,則如原告實際上並未進行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何以會估驗撥付高達近200 萬元款項,且未令原告簽發擔保本票?是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證人證述,及被告無未經估驗單據而任意撥款之前例,且原告亦未有簽發擔保票據等情,認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完成清運2,067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工作後,經被告估驗、核給1,953,315 元工程款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雖舉證人即其財務經理高00為證,指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云云,然高00為被告現職員工,且職司會計審核,如無憑證即行核對撥款,恐有失職之責,故其就本件不無利害關係,所言自難遽採,而被告除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指稱原告並未進行系爭清運工程工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林00與原告有資金往來,顯有共謀詐欺工程款之嫌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惟,原告請領系爭清運工程之工程款,乃由現場會計黃00依據憑證製作估驗單,由林00用印後,轉送總公司核定,而此部分之估驗,至少都另有經被告工程部人員「賴00」簽名確認,其中二份估驗單甚經被告總經理簽名確認,此有工程估驗單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81 頁),則原告如與林00共謀詐領工程款,黃00何以在原告未提出相關施作證明文件之情況下配合製作估驗單,被告總公司又據何進行估驗撥款?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林00有作帳到公司請款,基於信任,所以被告就先予以撥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然原告所承攬之其他工項均需有相關簽單並經被告估驗後撥款,被告何以獨厚金額龐大之系爭清運工程無須原告提出相關憑單即可撥款?又林00證稱:因為一個工程單項裡面有附屬小項,原告可能有這個營業項目,但不熟悉其他分項,原告找伊幫忙,伊就把這些事情分給伊底下的組長去處理,這些人會有明細給他們,因為這些人通常是組長介紹的,原告並不認識,他們也怕領不到錢,所以都是針對介紹的這些人請款,譬如土方與廢土是陳00組長負責,廢棄物是郭組長幫忙處理,陳00有介紹一些怪手機具,原告認為跟伊比較無關,伊也不會跑,所以就匯款給伊,讓伊交給那些組長,組長再去分給那些分包小廠商,分完後剩下得工程款伊已經全部還給原告,伊除轉交款項給分包小廠商,及幫忙購買鷹架材料外,原告並未請伊處理其他工作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與原告所述係請林00代轉款項給下游包商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而承攬人就其分包工程細項如有再行轉包其他廠商之必要,工地主任為免影響工期進度,介紹其他分包廠商予承攬人協助施作,此於工程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因承攬人與分包廠商均係基於對中間介紹人之信任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承攬人委由介紹人轉交工程款,亦不違反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指,尚難憑為林00與原告有何共謀詐欺之有利事證。而被告除此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林00有何共謀詐欺之情事,被告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應該是被林00欺騙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益證原告並無有被告所指與林00共謀詐欺之情,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⒏又被告另指原告未提出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致其無法向業主請款,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原告進行系爭清運工程前,業已通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通過,此有該局102 年1 月23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頁),而林00證稱:當時在101 年底左右,因原告報價低,所以找原告做廢棄物清運工作,當時發包時,並未要求承包商需有何種執照,業主也沒有要求,一般這種清運只有要求廢棄物之去向要有證明,一般廢土就是要有堆置場場所地主的證明,其餘廢棄物要進焚化爐的,要有焚化爐證明,沿途或現場都要拍照。當時是規劃組組長郭00在處理,伊只看到環保局有同意函過來。伊不清楚何時有跟原告要求提出事業廢棄物證照的事,應該是伊離職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291 頁),參以系爭工程清運廢棄物工項有部分原不在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計價範圍內,故林登維證稱找原告進場施作清運工程時,未特別要求原告提出何種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等語,即堪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清運工程有約定原告需提出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縱其與業主間就此部分有何特別之約定,亦無從以此拘束原告,是其主張原告未提出許可處理廢棄物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⒐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受領其所完成之系爭清運工程之工程款1,953,315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減酬或損賠責任,其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自無理由。是以,被告對原告既無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1,953,315 元(本院卷二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53,305 元(本院卷三第56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有承攬系爭清運工程,然其並無法提出確實已進行清運工作之相關單證憑據,而於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體恤反訴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乃先行支付2,067 立方公尺之清運廢棄物工程款共計1,953,315 元,反訴原告事後亦屢次催促反訴被告提出相關清運憑證,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事後始知悉反訴被告實乃與林00共謀詐騙反訴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是反訴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縱認反訴被告有進行系爭清運工程,惟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致反訴原告無法向業主計價請款,反訴被告之給付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反訴原告前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補正此瑕疵,但反訴被告並未補正,反訴原告自得民法第493 、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給付之1,953,315 元工程款。而因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300,010 元工程款未付(本院卷二第39頁),經兩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653,305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3,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清運工程係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施工,當時反訴原告並未要求提供何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伊即按照一般承做類似工程的慣例交付營業執照給反訴原告,並按照程序請款,最後一筆清運款在3 月初請款時,反訴原告才說伊提出之資料不足,要求伊提供車籍資料、土方數量表、施工照片、垃圾場傾倒證明等,伊後來將上開資料交給反訴原告財務經理高00後,反訴原告乃撥付該部分工程款,足見反訴原告就此並無異議,當時亦未提及需提供清運事業廢棄物證明等情,反訴原告事後指稱伊並未施作且未提出證明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反訴被告係基於其與反訴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受領其所完成之系爭清運工程之工程款1,953,315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減酬或損賠責任,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653,305 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653,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工程款部分 ┌──┬──────┬───────────────┬──────┐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 ├──┼──────┼───────────────┼──────┤ │ 1 │101年12月 │鷹架材料(下拉桿300 個、交叉拉│46,100元 │ │ │ │桿200 個、調整座100 個) │ │ │ │ ├───────────────┼──────┤ │ │ │鷹架材料運費 │1,500元 │ │ │ ├───────────────┼──────┤ │ │ │2 吋X6米鋼管77個 │38,500元 │ │ │ ├───────────────┼──────┤ │ │ │2吋萬向夾177 個 │13,275元 │ │ │ ├───────────────┼──────┤ │ │ │鋼管材料載運費 │1,500元 │ │ │ ├───────────────┴──────┤ │ │ │上述合計:100,875元,稅後金額為105,919元 │ ├──┼──────┼───────────────┬──────┤ │ 2 │102年1月 │鷹架施工等 │196,466元 │ ├──┼──────┼───────────────┼──────┤ │ 3 │102年2至3月 │鷹架施工等 │213,721元 │ ├──┴──────┴───────────────┼──────┤ │合 計 │516,106元 │ │ │(含稅) │ └─────────────────────────┴──────┘ 附表二:工資部分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 │ 1 │101年11月 │黃00薪資 │21,000元 │ ├──┼──────┼───────────────┼──────┤ │ 2 │102年2月 │黃00薪資6,700元 │16,198元 │ │ │ │郭00薪資8,727元 │ │ ├──┼──────┼───────────────┼──────┤ │ 3 │102年3月 │粗工、技術工等工資 │155,574元 │ │ │ │(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5日) │ │ │ │ │ │ │ │ │ ├───────────────┼──────┤ │ │ │粗工、技術工等工資 │113,277元 │ │ │ │(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31日) │ │ ├──┴──────┴───────────────┼──────┤ │合 計 │306,049元 │ │ │(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