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抗 告 人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抗 告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該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275 條參照),故執票人以共同發票人為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相對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抗告意旨經核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抗告,而本件共同發票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徵諸上開說明,一人提起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是本件抗告狀雖未列李林秋美為抗告人,但仍為本件抗告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之遲延利息為6%,原裁定竟諭知以年息20% 計算,顯有錯誤,且縱若票面記載利息為20% ,亦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再相對人將利息滾入本金後再以20% 計算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7 條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又本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非票載之7,568,200 元,相對人用最高限額抵押方式處理系爭本票,尚有保證金1,000,000 元未抵充,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僅剩310 餘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將預收之利息滾入原本不當擴充債權額至4,440,603 元,顯屬違法。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票面就遲延利息約定部分,係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遲延利息為6%云云,即屬有誤。再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之規定,系爭本票關於利息既有明定,即非以票據法所定之年利6%計算。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568,200 元,並非抗告意旨所稱之7,000,000 元,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以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若干金額,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票據形式審查所得判斷之事項。從而,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依形式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1 │102 年9 月27 │7,568,200 元 │103 年4 月│ 未記載 │ │ │ │ │30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