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人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再 抗告人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再 抗告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