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協滿漁業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抗 告 人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抗 告 人 李建興 被抗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債務之利息為6%,並非20% ,此查看本票即知,原裁定以年息20% 計算利息,顯違背票面記載及形式審查原則。又縱票面有記載利息20% ,亦與票據法6%利息之規定相違而無效,是逾6%部分不應准許。另本票債權人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屬違法,原裁定不應准許。且相對人債權金額顯然不實,本件系爭借款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0元,然本票金額卻記載7,750,000 元,且尚有保證金1,000,000 元未抵充。本件系爭借款7,000,000 元,抗告人已清償88,000元,應僅欠6,912,000 元,相對人卻將原預計之利息滾入原本,主張抗告人尚欠7,630,476 元,明顯超過借款本金,並加計20% 利息,違反民法第206 、207 條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其7,630,476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本件「票據債務之利息為6%,而非20% 」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業已載明此為系爭本票之約定利息為20% (原審卷第5 頁),然依上開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法定上限,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超逾實際欠款金額及有清償88,000元未予扣除云云,惟抗告人就該利率約定之陳述,縱認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