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CONSORCIO MARITIMO CENTROAMERICANO SA DE C.V. (簡稱:CONMARCEN, SA DE C.V.) 法定代理人 JOSE ROBERTO MANZANARES BELTRAN 被 告 VOYAGER SHIPHOL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PANTELIS SKOUFALOS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CARGILL OCEAN TRANSPORTATION(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ONGLAY CHENG 被 告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 法定代理人 NEAL SAWATZK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CONSORCIO MARITIMO CENTROAMERICANO SA DE C.V. 為未經認許之薩爾瓦多共和國公司法人(下稱CONMARCEN公司),被告VOYAGERSHIPHOLDING CORP. 為未經認許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司法人(下稱VOYAGER公司),被告CARGILL OCEAN TRANSPORTATION( SINGAPORE) PTE. LTD.為未經認許之新加坡共和國公司法人(下稱新加坡CARGILL公司),被告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為未經認許之瑞士公司法人(下稱瑞士CARGILL 公司),其等分別設有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均如當事人欄所示,且有獨立財產而仍在營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217 背面、卷㈢頁16、89、122 背面),並有民國105 年2 月2 日駐薩爾瓦多大使館函暨檢附CONMARCEN 公司之最新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頁133 至136 ),則被告CONMARCEN 公司、 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法人,惟依首揭說明,其等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CONMARCEN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CONMARCEN 公司代理船東VOYAGE公司、傭船人新加坡CARGILL 公司及瑞士CARGIL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船名KEN 船舶(現已改名BULK LIBERTY,下稱系爭船舶)航次16L 運送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得4 萬公噸CANE RAW SUGAR(下稱系爭貨物),於102 年1 月間自薩爾瓦多啟航,並於102 年3 月2 日運抵我國高雄,經委請WORLDWIDE MARINE SURVEY CO., LTD. 進行檢定,發現系爭貨物短少79.845公噸,耗損率高達0.9496% ,損害金額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753,380 元。VOYAGER 公司實際營運及管理系爭船舶、貨物,為實際運送人,就本身及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船舶由新加坡CARGILL 公司及瑞士CARGILL 公司所租傭,而 CONMARCEN 公司代理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及CARGIL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託運人,故CONMARCEN 公司、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及瑞士CARGILL 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及運送契約約定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CONMARCEN 公司為無權代理時,則應由CONMARCEN 公司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理賠台糖公司5,753,380 元,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CONMARCEN 公司、VOYAGER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CONMARCEN 公司、新加坡 CARGILL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CONMARCEN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第1、2、3 項之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原對於BULK LIBERTY LTD.、PHOENIX BULK CARRIERS US LLC、SEAMAR MANAGEMENT S.A. 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頁92至94;又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頁219 背面。茲不再贅述)。 四、被告抗辯: ㈠CONMARCEN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 ㈡VOYAGER 公司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併入2012年12月13日Sugar Charter Party 1999(下稱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之全部條款、條件、除外及仲裁約款,原告逕依我國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於法不合。VOYAGER 公司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非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觀諸原證9 之電子郵件內容,CONMARCEN 公司係受新加坡CARGILL 公司委任,代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與VOYAGER 公司無關,原告向VOYAGER 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VOYAGER 公司雖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惟於2010年8 月6 日在倫敦即與訴外人E D & F MAN SHIPPING LIMITED(下稱E D & F MAN 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海員出傭予ED & F MAN 公司管理使用23至25個月。又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3 年12月22日函附之系爭船舶進港申請書及委託書,港口代理台灣鴻新船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依VOYAGER 公司之指示所為,VOYAGER 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VOYAGER 公司否認收到原證10之索賠函,原告並無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則不論原告對VOYAGER 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1 年起訴期間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卸船前後,原告委請之公證公司人員會同船上大副測量船舶吃水深度,計算卸載重量為 40,000.316公噸,足見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部分:新加坡 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為外國法人,在本院所轄區域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瑞士CARGILL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否認CONMARCEN 公司代理其等簽發載貨證券,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瑞士CARGILL 公司僅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Risk and Title of the Product 」約定,系爭貨物於裝船後,危險負擔移轉予買方台糖公司,故系爭貨物在卸載時發生短少,應由台糖公司自行承擔,與瑞士CARGILL 公司無關。且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指定卸貨港之港口代理,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 CFR-FO,卸貨費用由買方台糖公司負擔,可證卸載港之卸貨工人應係台糖公司為自己利益所僱用。CONMARCEN 公司係代理系爭船舶之船長簽發載貨證券,瑞士CARGILL 公司雖為航程傭船人,並無系爭船舶之航行、管理、運送、支配權,僅為單純之託運人,而船長應為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自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責任。原告未舉證而誤指瑞士CARGILL公司為總公司,新加坡CARGILL公司為分公司,且未舉證而請求瑞士CARGILL公司應與新加坡CARGILL公司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而主張系爭貨物短少係因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操作起重機、抓斗卸貨時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卸載過程發生短少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暨內國裁判管轄︰ ㈠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經查: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我國台糖公司向瑞士CARGILL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之運輸險,瑞士CARGILL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系爭船舶自薩爾瓦多運送至我國高雄,嗣經檢驗發現重量短少。又CONMARCEN 公司代理系爭船舶船長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為VOYAGER 公司,新加坡 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則為系爭船舶之傭船人,原告依約理賠台糖公司後,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CONMARCEN 公司、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分別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薩爾瓦多共和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新加坡、瑞士公司法人,系爭船舶係懸掛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船旗。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涉及外國人、地、事、船舶等具有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㈢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本於其事件類型之特殊性、專業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貨損請求權人除得選擇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其起訴之適正管轄法院外,尚得選擇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或在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交貨地,或在貨物之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之法院,或在運送人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之締約地法院為適正之管轄法院(參照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及鹿特丹規則第66條規定)。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如海上貨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高雄港,受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暨載貨證券受通知人為我國台糖公司,且系爭貨物之交付地(契約履行地)亦為我國,而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已就本案之實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顯見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㈣至涉外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確定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標的即載貨證券及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對於本件載貨證券及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內國裁判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海上貨物運送運輸保險人基於債權讓與、保險代位、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系爭貨物之交付地(契約履行地)亦為我國高雄,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管轄權。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糖公司於2012年8 月30日向瑞士CARGILL 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並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頁131 至137 ),約定貿易條件為CFR F.O. KAOHSIUNG。 ⒉瑞士CARGILL 公司於2012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瑞士公司法人GRANAX S.A. 承傭VOYAGER 公司所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籍M.V. KEN(下稱系爭船舶),並簽訂如被證5 所示之航程傭船契約即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見本院卷㈡頁124至130)。而船長、海員當時係由訴外人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與訴外人即系爭船舶之船舶經理人UNION COMMERCIAL INCORPORATED 簽約而僱用。 ⒊系爭貨物於2013年1 月27日裝載於系爭船舶後,以第16L 航次運送,由CONMARCEN 公司在薩爾瓦多共和國ACAJUTLA代理船長簽發如證物1 所示之指示式載貨證券3 紙各一式三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㈠頁11至12)。 ⒋台糖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之運輸險。原告已依約理賠台糖公司,台糖公司並將權利讓與原告。 ⒌VOYAGER 公司與E D & F MAN 公司於2010年8 月6 日,在倫敦簽訂如被證4 所示之定期傭船契約(見本院卷㈡頁99至100 ),並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海員一併出傭予上開定期傭船人管理使用,傭船期間涵蓋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之航次。 ⒍系爭貨物之自然耗損率為千分之5 。 ㈡爭點: ⒈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⒉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究係何人?何人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連帶責任? ⒊系爭貨物卸載時有無重量短少之情事?如有,短損之數額應為若干?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連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該事件具有最密切關係之因素,並依據該連繫因素之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密切關係國家或法域之法律。舉凡當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之場所及個人意願等相關因素,均應綜合考量判斷之。故有關載貨證券之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收貨地、裝載地、卸載地、交貨地、載貨證券簽發地、契約履行地、爭議發生地,及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國籍等連繫因素綜合考量判斷。另載貨證券記載將傭船契約條款予以引置或併入時,即為引置條款或併入條款,其效力雖不能一概否定,惟仍視其引置或併入之事項是否專屬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之權義事項,有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不履行船舶適航性、貨物照管等義務,或違反載貨證券文義性、背書轉讓性、繳回性、物權證券者,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而定。又引置條款或併入條款之效力是否及於載貨證券持有人,須其內容合於明確性、合理性及方便性之原則。而準據法之選擇,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外,亦影響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程序利益,故載貨證券引置或併入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受其拘束,益應以上開明確性、合理性及方便性原則檢視該準據法條款內容,俾以判斷該引置或併入載貨證券之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是否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已有明示選擇準據法之情事。 ⒉查系爭載貨證券未載明有何準據法條款,僅記載:「THISBILL OF LADING INCORPORATES ALL TERMS, CONDITIONS,EXCEPTIONS AND ARBITRATION CLAUSE OF CHARTER PARTYDATED DEC. 13TH, 2012 」(本載貨證券併入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之一切條項、條件、免責約款及仲裁條款,見本院卷㈠頁11至12),而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第31條第287行僅約定:「......This Charter-Party is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本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並應依據英國法解釋,見本院卷㈡頁128),就準據法條款 之明確性而言,即使系爭載貨證券將之併入,亦不足以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其拘束。縱認載貨證券持有人於爭議發生前、後知悉其條款內容,仍無法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其拘束。苟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載明:「本傭船契約或依本傭船契約所簽發載貨證券以○○○國法為準據法」(ThisCharter-Party or any Bill of Lading issued under this Charter-Party is governed by○○○Law. ),經併入載貨證券後,始發生併入而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果。質言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並不因上開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併入系爭載貨證券而認已有明示選擇準據法之情事。 ⒊準此以言,系爭載貨證券既未明示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則準據法之選擇,自應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貨物之卸載港、交付地(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受通知人及系爭貨物實際受領人為我國台糖公司,爭議發生地亦在我國,故被告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併入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顯見我國法律係解決本件貨損索賠爭議之最密切關係法律。故被告抗辯:應以系爭載貨證券引置或併入之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準據法條款所定之英國法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準據法部分,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此債權讓與包括意定債權讓與及法定債權讓與。原告既已依約理賠保險給付予台糖公司,並就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已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另有關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既已非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再為選法。是以,本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於運送人之效力之準據法,揆諸上揭條文說明,自應以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 ㈡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究係何人?何人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連帶責任?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謂以運送貨物為標的,受取運費,利用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由運送人與託運人所訂立之契約,非以運送人自有船舶運送為必要(民法第622 條、海商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參照)。載貨證券係指證明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規定參照)。是以,載貨證券之發給,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存在為前提,先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後始有載貨證券發給之可言。海商法第53條雖將「運送人」與「船長」並列,惟載貨證券責任僅由「運送人」負擔,載貨證券之發行應係運送人之固有權限,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僅係代理運送人為之而已。倘船長經運送人同意,當可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就對外關係而言,複代理人仍係運送人之代理人;就內部關係而言,其效果直接歸屬於運送人。參諸1924年海牙規則第1 條( a)款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Carrier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shipper .)。」其中「租傭船人」涵蓋船舶承租人、定期傭船人(TIME CHARTER )及航程傭船人(VOYAGE CHARTER)。又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通說性質乃「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運送他人之貨物時,對第三人而言,與船舶承租人有同一權義,為一準船舶所有人。至航程傭船人,如係單純之傭船人,為運送人之相對人,無運送責任可言;如其為主運送契約之傭船人,亦即為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時,始有負擔運送責任之問題。準此以言,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為船舶所有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租傭船人時,船長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本人,即非未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而係為租傭船人。原則上,船長為船舶所有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例外於船舶租傭予租傭船人為運送使用時,船長始為租傭船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是以,船舶已定期傭船予傭船人,該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當為運送人,原船舶所有人自無可能併為運送人。又載貨證券具有貨物收據、運送契約證明及物權證券或權利證券之性質,運送人得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於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或以簽發載貨證券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如非運送人者,自無庸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而對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簽發人之責任。反之,如為運送人者,對於其自行或其代理人、船長基於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當然應負簽發人之責任。至於船長或其代理人實際上究為何人所僱用,要非所問。 ⒉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Signature 」欄係記載:「 CONMARCEN AS AGENTS FOR AND ON BEHALF OF Capt. Dela Criz, Eligio Jr. MASTER OF M/V KEN」( CONMARCEN 公司代理系爭船舶船長Dela Criz, Eligio Jr.簽發),並加蓋CONMARCEN公司章戳,足徵CONMARCEN 公司係為系爭船舶船長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自為運送人逕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甚明。故原告主張: CONMARCEN 公司為無權代理,應由其負擔系爭貨物短少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而CONMARCEN 公司代理系爭船舶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究係應由何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揆諸前揭說明,端視系爭船舶是否訂有傭船契約?何種傭船契約?進而判斷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究為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人VOYAGER 公司、傭船人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云云,為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所否認。而VOYAGER 公司與E D & F MAN 公司於2010年8 月6 日,在倫敦簽訂如被證4 所示之定期傭船契約(見本院卷㈡頁99至100 ),並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海員一併出傭予上開定期傭船人管理使用,傭船期間涵蓋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之航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89背面),已徵系爭船舶由船舶所有人VOYAGER 公司出傭予E D & MAN 公司為定期傭船使用後,再承載系爭貨物,由 CONMARCEN 公司代理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船舶所有人VOYAGER公司顯非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甚明。 ⒊又台糖公司於2012年8 月30日向瑞士CARGILL 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並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頁131 至137 ),約定貿易條件為CFR F.O. KAOHSIUNG;瑞士CARGILL 公司於2012年12月13日,向GRANAX S.A. 承傭系爭船舶,並簽訂如被證5 所示之航程傭船契約即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系爭貨物於2013年1 月27日裝載於系爭船舶後,以第16L 航次運送,由CONMARCEN 公司在薩爾瓦多ACAJUTLA代理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217 背面、卷㈢頁89),足認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瑞士CARGILL 公司為履行其與台糖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CFR F.O. KAOHSIUNG,而向系爭船舶之Disponent Owner GRANAX S.A. 簽訂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由瑞士CARGILL 公司自任傭船人將系爭貨物委由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GRANAX S.A. 自薩爾瓦多運送至高雄,瑞士CARGILL 公司僅為單純之傭船人,為運送人之相對人,應堪認定。益證CONMARCEN 公司所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系爭船舶船長,顯係代理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GRANAX S.A. 為之,至為明灼。是以,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為GRANAX S.A. ,VOYAGER 公司、新加坡 CARGILL 公司或瑞士CARGILL公司 均非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 ⒋原告雖提出證物9 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頁41),主張:CONMARCEN 公司係受新加坡CARGILL 公司委託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新加坡CARGILL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云云,為新加坡CARGILL 公司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前開電子郵件之真正既為新加坡CARGILL 公司爭執、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其為真正之責。原告僅提出新加坡CARGILL 公司不爭執真正之CONMARCEN 公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㈢頁7 至8 、17背面),該網頁雖有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址,充其量僅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相同,然仍不足以證明前開電子郵件確實存在,益難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暨所屬法律事務所與 CONMARCEN 公司間確實有如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之往來訊息存在。復以,本院經囑託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調查前開電子郵件是否為CONMARCEN 公司所傳送乙節,經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多次嘗試洽聯負責人渠多迴避,該公司亦未回覆本館洽查電子郵件,基於上述困難爰本案暫無協查結果」,有該館104 年5 月18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頁159 )。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所舉前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自無可採。 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暨民法總則施行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前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之法律行為為限。原告主張:CONMARCEN 公司代理未經認許其成立之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 CARGIL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惟CONMARCE公司係於2013年1 月27日系爭貨物裝載在系爭船舶後,在薩爾瓦多共和國ACAJUTLA代理船長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217 背面、卷㈢頁89),足徵CONMARCEN 公司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作成非屬我國領域,尚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或瑞士CARGILL 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已如前述,CONMARCEN 公司無從代理 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或瑞士CARGILL 公司為運送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兩造雖尚就「系爭貨物卸載時有無重量短少之情事?如有,短損之數額應為若干?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爭點互執己見,而原告係主張因系爭貨物受有短少之損害,請求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或瑞士 CARGILL 公司應負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CONMARCEN 公司與 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或瑞士CARGILL 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均非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CONMARCEN 公司亦無庸對其代理「運送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已屬無理由,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台糖公司有關系爭貨物短少損害,並受讓台糖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惟VOYAGER 公司、新加坡CARGILL 公司、瑞士CARGILL 公司均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又CONMARCEN 公司已表明代理意旨而非為以運送人身分自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顯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縱認原告系爭貨物因海上運送而確有短少之損害,尚不得由被告負運送人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保險代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命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