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海事優先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原 告 盧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被 告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被 告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被 告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被告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被告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就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群十六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就被告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成發十六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名泰三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春成二一二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群公司)、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滿公司)分別為高雄港籍新群16號漁船、新成發16號鮪釣船、名泰3 號漁船、春成212 號鮪釣船之船舶所有人,前委託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轉介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至被告所有之高雄港籍新群16號漁船、新成發16號鮪釣船、名泰3 號漁船、春成212 號鮪釣船上工作,被告並未與船員直接簽訂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此亦為外國勞務公司及船員所明知,被告為僱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及原告與外國勞務公司、船員三方之契約約定,被告需將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工資及保險費等,定期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代收轉匯予船員,然被告億群公司、全美公司、名泰公司自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積欠船員工資及保險費,經換算新臺幣(下同)分別為554,502 元、1,473,664 元、676,961 元,被告協滿公司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止積欠船員工資及保險費69,709元,上述款項均已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並為被告億群公司及全美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動員費、政府稅等,分別為36,967元、37,11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上開代墊船員工資及保險費部分,請求依僱傭契約、民法第312 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第5 條約定,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動員費、政府稅部分,依照原告與被告億群公司、全美公司間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億群公司所有之新群16號、被告全美公司所有之新成發16號、被告名泰公司所有之名泰3 號、被告協滿公司所有之春成212 號,委託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轉介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船員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船舶工作,然被告積欠上揭員工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及保險費,原告並已依兩造契約約定清償前開船員工資及保險費,又被告億群公司與全美公司委託原告代聘外籍船員,並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聘僱之外籍船員需支付「動員費每人美金150 元一次性收取。前段機票如果沒有交由勞務公司購買,甲方必須支付機場稅與觀光稅55美元」或「動員費每人美金200 元一次收取」,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述款項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合約書、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國勞務公司已收取原告墊付工資之收據、船員工資與職務津貼請款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09 頁),另被告分別為新群16號、新成發16號、名泰3 號、春成212 號船舶之所有人,亦分別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22、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為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工資及保險費,係屬服務於新群16號、新成發16號、名泰3 號、春成212 號船舶之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參以如西元1967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均認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實」所生之薪資費用,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至於「契約關係」為何?該契約是否為船員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簽署?在所不問,則系爭工資及保險費確屬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工資及保險費就被告所有之前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船舶優先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億群公司給付591,469 元、被告全美公司給付1,510,781 元、被告名泰公司給付676,961 元、被告協滿公司給付69,7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開對被告億群公司之請求,其中554,502 元之部分,就被告億群公司所有之新群16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上開對被告全美公司之請求,其中1,473,664 元之部分,就被告全美公司所有之新成發16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上開對被告名泰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名泰公司所有之名泰3 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上開對被告協滿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協滿公司所有之春成212 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