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臺灣盛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文韻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 淳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LTD.下稱被告APL 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UNIONTEAM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聯聚國際公司)向訴外人000 公司於民國 102 年5 月買受FrozenButterfish(黃尾鯧魚)乙批共 2,700 箱計27,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APL 公司運送,被告APL 公司乃以其「000 輪」第13航次將系爭貨物自厄瓜多之瓜爾基爾港運至台灣之高雄港,並由被告 APL 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詎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經受貨人即台灣盛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盛昌公司)提領後,竟發現系爭貨物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物不符,且重量有所減損,原告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減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基於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以觀,本案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是屬涉外民商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APL 公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貨物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PL 公司負損害賠償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APL 公司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經查,關於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本件貨物在我國高雄港卸載,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APL 公司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APL 公司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APL公司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貨物係聯聚國際公司向訴外人買受,而由被告APL 公司運送,被告APL 公司乃以其「000 輪」第13航次將系爭貨物自厄瓜多之瓜爾基爾港運至台灣之高雄港,並由被告AP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詎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經受貨人即原告盛昌公司提領後,竟發現系爭貨物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物不符,且重量有所減損,故聯聚國際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減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起訴時聯聚國際公司係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而運送系爭貨物者,為被告APL 公司,並對之提起訴訟。惟事後查明,原告盛昌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一獨立之公司,與聯聚國際公司無關,嗣後將原告由聯聚國際公司變更為盛昌公司,已然變更起訴原告之同一性,自屬訴之變更。 ⑵又被告APL 公司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不論變更前之原告為買受人或變更後之原告為受貨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系爭貨物因「「000輪」第13航次運送所致 之損害,不論於原告之變更前後,受請求之事實均屬相同,應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係以用新加坡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而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3 條第6 項規定:「除於適用第6 項之1 之情況下,除非從交付貨物或本應交付貨物日期的一年內提起訴訟,運送人和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滅失或損害所負一切責任。然於訴因發生後,該期間得基於當事人同意予以延長」,有兩造提出之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條文及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261 頁背面),本件系爭貨物於102 年7 月12日運抵高雄港,而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則均未逾上開一年之期間,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六、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載貨證券而為請求,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8條第1 款規定應適用新加坡法(見本院卷第95頁、 100 頁背面),此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119 頁),雖原告盛昌公司嗣後又改稱依我國法較有利於受貨人,並稱依據新加坡海上運送法,僅有在提單簽發地或出發港是海牙威士比規則適用國,或提單明示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才有上開適用,屬限制性適用,而我國法係將規則置入條文中屬全面性適用,對我國貨主保護較優,則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但書,即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等語,然查,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並無明訂全面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而係參酌國際公約之精神予以修訂,原告泛稱我國海商法將上開規則予以置入條文,而屬全面性之適用然未舉證比較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新加坡為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簽約國,相較於我國非簽約國,更無原告所稱我國為全面性適用,新加坡為限制性適用之情,則本件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洵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盛昌公司主張:緣訴外人NIMESAR S.A 公司於102 年5 月出售系爭貨物予聯聚國際公司,並委由被告APL 公司運送,被告APL 公司乃以其「000輪」第13航次,將系爭貨物 自厄瓜多之瓜爾基爾港運至台灣之高雄港,並由被告AP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詎受貨人原告盛昌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提領系爭貨物後,發現部分貨物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重量、內容物不符,經公證人勘查後證實系爭貨物共有90箱計900 公斤,與載貨證券上所載2,700 箱、27,000公斤不符,內容物為FrozenMoofish (月魚)亦非FrozenButterfish(黃尾鯧魚),原告因此受有美金49,980元之損失【計算式:(100 至150 克)美金1.7 ×12.4噸+(150 至200 克 )美金1.9 ×3 噸+(200 克以上)美金2 ×11.6噸】。又 被告APL 公司與聯聚國際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應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託運人NIMESARS.A公司交付運送時,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減損,此由載貨證券上未為任何異常註記可證,是被告APL 公司並未履行前開海商法規定,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APL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9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PL 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由聯聚國際公司變更為原告盛昌公司,又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向被告APL 公司領取系爭貨櫃者為盛昌公司,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亦為盛昌公司,並非聯聚國際公司,故聯聚國際公司非適格之當事人。系爭貨物並無短少,貨櫃封條於被告APL 公司占有貨櫃期間並無任何毀損,故系爭貨物短少與被告APL 公司無關,況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交」(CY/CY ),乃託運人自行裝載,被告APL 公司並未參與貨物之包裝、繫固,且盛昌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領取系爭貨物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亦未通知被告APL 公司系爭貨物有何異常現象,且貨主提領後係自行開櫃後始通知公證人到場,則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短少不明,又縱有短少,自託運人裝載,迄至被告APL 公司運送交付載貨證券持有人盛昌公司,迄至領櫃離場之際並無重量不符之情形,故在(整裝/ 整交)知運送條件下,依據新加坡法認載貨證券上有關貨物重量、件數及內容之描述無法做為貨櫃內裝貨物之證明,貨主如主張貨櫃內裝貨物與載貨證券所載不符,應負舉證之責,又受貨人收受之貨物為漁貨,內容物品項不同,且重量不足,自應就短少之部分請求,然原告仍以全部之發票金額請求,要求被告APL 公司擔保貨物之品質,無異令被告APL 公司負物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貨損實係出賣人之詐騙行為,與被告APL 公司無涉。又縱認被告APL 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本件亦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為計算標準,並以一個貨櫃為一個特別提款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係委由被告APL 公司運送,被告APL 公司乃以其「000輪」第13航次,將系爭貨物自厄瓜多之瓜爾基爾港運 至台灣之高雄港,並由被告AP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有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頁、100 頁、第91頁至第95頁)。 ㈡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交」(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LAC CY/CY」即「SHIPPER ’S LOAD AND COUNT」,乃託運人自行裝載,最後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為盛昌公司。 ㈢若被告APL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逾特別提款權之限制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每公斤平均單價1.85美金乘以 18,100元公斤。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二)本件準據法為何? (三)被告APL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減損,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APL 公司給付美金49,98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本件原告由聯聚國際公司變更為原告盛昌公司,本院認依據起訴之事實,為基礎事實同一。被告APL 公司雖稱聯聚國際公司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然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依據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理權或處分權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聯聚國際公司原認其為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對被告APL 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自認其為法律關係之主體,自為當事人適格,被告APL 公司所稱聯聚國際公司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有違誤,從而依前所述,原告之變更為合法,理由並如前開程序部分第五點。 (二)本件準據法為何?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條款應適用新加坡法,雖原告嗣後改異稱適用我國法較有利於受貨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仍應適用新加坡法,理由如前述程序事項第六點。 (三)被告APL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減損,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APL 公司給付美金49,98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航運實務上所謂「CY/CY 」(ContainerYardToContainer Yard )之運送方式,「CY」屬「貨櫃運送交接方式」。所謂運送方式採「CY/CY 」,即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貨櫃內之貨物如係由託運人裝填、封櫃時,載貨證券上如有「saidtocontain 」、「shipper'sloadandcount 」、「shipper'spack,count&seal」等不知條款(unknownclause )之記載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託運人若就貨櫃內貨物之種類、數量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就貨櫃內貨物之短少、毀損、滅失等,即無須負責。 ⒉經查,本件運送方式係「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LAC CY/CY」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PL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買受人自行裝入貨櫃、自行計算數量及自行封櫃,並且屬於整櫃運送,而非併櫃運送,則原告盛昌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減損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之狀態為無短少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於過磅後僅有8,900 公斤,其中8 千公斤冰塊及900 公斤之不良魚品,而此不良魚品為月魚,有公證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該證明書係由受貨人昌盛公司於開櫃後委請公證人檢驗,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交付被告APL 公司時之狀況與嗣後送達目的地拆箱時之狀況已不同,且進口地所稱得的貨櫃重量與運送單證上之記載不一致,可認定係於交運後部份喪失,並提出佳成地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然此為被告APL 公司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APL 公司於2013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4分出具之貨櫃設備交換收據及安全性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所示,貨櫃總重量為31,750公斤,其上所載拖車公司為蓁宏,拖車牌照號碼為XR282 號(見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盛昌公司所提出之佳成地磅單為2013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總重為26,240公斤(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公證報告係原告盛昌公司開櫃後始通知公證人到場,則開櫃前之狀況顯非公證人所得見聞,另原告自成空櫃重量為4,750 公斤,加計系爭魚獲應為27,000公斤,則總計為31,750公斤,核與被告APL 公司之系爭報告表所記載之重量相符,則被告APL 公司於櫃場交櫃時,重量並無短少,應可認定。 ⒊另原告雖主張貨櫃封條均完整未經破壞,所以託運人交給運送人時,重量已經減少,且被告APL 公司就貨物重量已經記載於載貨證券上,對於原告應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云云,而證人蘇鴻文即拆裝系爭貨櫃之之倉管員到庭證稱:我們會對櫃號、封條是否完整來拍照存證,本件拆櫃之前,封條是完整存在。開櫃前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拆櫃後就看到貨櫃裡面有布袋裝著的東西,還不知道布袋裡面裝什麼,後來再把布袋拆開來看才發現裡面大部分裝著冰塊,貨櫃中半段有放幾箱紙箱裝著的魚,其他布袋裝著的東西都是冰塊。本件客戶沒有委託我們秤重,所以沒有實際上秤重。這個貨櫃是冷凍貨櫃,冷凍貨櫃裡面有壓縮機,再附上發電機發電,所以冷凍貨櫃可以保持低溫,而碼頭運送到我們公司的倉庫這段過程,我們沒有參與,不知道,但這個貨櫃運到我們倉庫時,我們有檢查貨櫃裡面的溫度,插電後發現貨櫃裡面的溫度是零下十五度多。(見本院卷第153 至第154 頁),則拆櫃人員於當場開櫃時,封條完好,足見系爭貨物裝櫃後,未經開啟或遭破壞,而為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之狀況,惟本件拆櫃人員並未秤重,則依據本件運送條件,被告APL 公司於受櫃迄運抵高雄港,並無異常。 ⒋又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嗣後經拆櫃,內容物為FrozenMoofish (月魚),亦非FrozenButterfish(黃尾鯧魚),則託運人自行裝載,內容物為何當為託運人所知悉,且既為整櫃交貨,整櫃到貨,在此「CY/CY 」之運送條件下,更非運送人之被告APL 公司所得以知悉,則原告所稱,被告APL 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品項不符及重量減損負賠償之責,自有違誤。 ⒌原告又主張,在「CY/CY 」之制度下,運送人對於貨櫃內物品無法核對,則簽發載貨證券時即可不予載明,然運送人得不予記載時仍予記載,則運送人雖得主張貨櫃封鉛完好,對於託運人主張免責,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受貨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此為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法義云云,然查,系爭貨物於運抵高雄港時,依據櫃設備交換收據及安全性檢查報告表所示,貨櫃總重量為 31,750公斤,已如前述,足見運抵高雄港時,形式上並無重量減少之情,則運送人之被告APL 公司於收受系爭貨櫃時,重量未減損,並無裝載貨物有何重量減損之疑慮,則以據告稱之不知條款註記,並無任何可議之處,況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聯聚國際公司,受貨人為原告盛昌公司,受貨人本質上為買受人之代理人,則於「CY/CY 」之制度下,本件受貨人之盛昌公司並非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則被告APL 公司自不負運送人就載貨證券文義責任。 ⒍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無短少,則就被告APL 公司就貨櫃內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責,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APL 公司給付美金49,980元及法定利息之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666 條,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