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潘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計算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潘○琳之扶養費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高雄市100 年度至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新台幣(下同)10,030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潘○琳之母李○庭每月所分攤之3,000 元後,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金額計為210,756 元,加上相對人個人於清算前2 年之必要開支282,756 元後,已大於其收入總額419,458 元,惟依鈞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准予相對人清算之裁定理由,認潘○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每人年度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 元計算,且潘○琳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2,300 元,則相對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僅為42,792元【(7,083 元-3,000 元-2,300 元)×24=42,792元】,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419,458 元減去其個人支出282,756 元、扶養費支出42,792元後,尚餘93,910元,顯大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0 元),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2 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查。㈡、查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7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此期間內之收入,依相對人之陳述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00 年、101 年及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在職證明書,相對人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17,000元;102 年3 月底至7 月底在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共68,840元;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在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共110,560 元,平均每月收入22,112元。依此計算相對人100 年9 月17日至102 年9 月17日之收入大約為212,508 元(計算式:17,000元×6.5 +68,840 元+22,112元×1.5=212,508 元)。又依高雄市社會局10 3 年6 月18日函可知,相對人全戶於100 年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000 元、101 年每月各領取5,900 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102 年1 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後則無上開補助。相對人另陳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2,600 元及租金補助3,600 元;102 年1 月自9 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 元,是相對人全戶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之期間領取之補助為206,950 元(計算式:5000元×3.5+5,900 元 ×12+2,600 元×15.5+3,600 元×15.5+2,300 元×8. 5 =206,950 元),故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之全部收入計為419,458 元等情,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而原審既已將潘○琳之兒少補助款計入相對人之收入金額,自無庸於計算扶養費時再予扣除,抗告人就計算潘○琳扶養費每月應扣除2,300元尚非可採。 ㈢、按「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則係基於稅賦政策之考量,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尚難據為一般人民所需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是本院仍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潘○琳所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較貼近於實際需要及社會常情。又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評估相對人是否已存在不能清償之情事,固曾對相對人財產進行計算,而當初僅以每人年度免稅額85,000元計算相對人所須支出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人即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情形,而有開始清算之必要,遑論若以較高金額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勢將更低,故縱改採每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亦不致影響法院准許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之認定;嗣原審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確認相對人之收入有無餘額時,採較接近受扶養人實際所需支出情形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應無任何不當可言,抗告人主張本院仍應與102 年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採同一標準,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計算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潘○琳之標準,實屬無據。 ㈣、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總額419,458 元,於扣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潘○琳之扶養費210,756 元及其個人必要開支282,756 元後已無餘額,自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㈤、再本件相對人係於102 年9 月17日聲請更生,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故自應以相對人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而觀諸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抑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亦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 幸 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