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賈正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尚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32 號卷(下稱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0頁)、債權人清冊【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23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至第7 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下稱卷二第4 頁】(卷第4 頁)、薪資明細表(卷二第2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603,220 元、元、0 元、0 元、0 元、16,000元、1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50,268元、0 元、0 元、0 元、1,333 元、833 元;另聲請人與胞兄賈正忠共有一房一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該不動產經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鑑估為1,690,740 元,扣除房屋貸款487,389元,財產價值尚餘1,203,351元,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601,676 元(計算式:1,203,351 ÷2 =601,676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益嘉建材行,其103 年3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陽信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卷二第25頁、第38頁至第5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次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二名子女賈○賢、賈○利(分別為85年、91年生)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陳碧雲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陳碧雲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扣除二名子女每月分別有就學補助5,900 元、生活補助2,600 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2,83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5,900 )+(7,083 -2,600 )〕÷2 =2,833 】。 ꆼ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ꆼ另聲請人雖稱每月需支付房租3,000 元及前妻贍養費,惟考量二名子女均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迄今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離婚協議書,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正,故不另計前開費用,併此敘明之。 ꆼ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00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7,277元【計算式:32,000-(11,890+2,833 )=17,2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金額為3,106,668 元(參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信用報告),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601,676 元,債務尚餘2,504,99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27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5 個月(計算式:2,504,992 ÷17,2 77=14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0年11月生,近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任職於益嘉建材行,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子女,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