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卓麗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麗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麗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53,7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8期,並於每月以25,981元清償債務,惟因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客觀收入本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53,742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2,213 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電信公司欠款8,969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積欠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故不予列入),而於95年8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8期,每月應償還25,981元,後因華僑銀行納入協商,並調整為83期,每月繳納26,13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6年7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第61頁至64頁、第32頁至34頁、第30頁至31頁、第59頁至67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客觀收入不足云云,惟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協商時所提出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聲請人表明其當時每月收入為45,000元,每月房貸及卡債支出為60,00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67頁、第67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尚難採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14,750元之情形下(詳如後述),即已不足清償前述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103 年5 月起受雇於海明威通路行銷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其提出103 年6 月及7 月薪資袋,每月收入分別15,000元、14,500元(包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換算平均每月為14,75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7,029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25-1頁、第78-1頁、第68頁至72頁、第19頁至21頁、第77頁至7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能採信之薪資袋以為其現有薪資之憑證,則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之工作及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袋平均每月收入14,7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因配偶工作需要於103 年2 月起賃屋而居,每月租金(含水電)為7,000 元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因配偶工作所需而需支付租金7,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配偶陳揚宗之勞工保險於95年及98年,分別係於永勝工程行及永一工程行投保,而自101 年9 月1 日起,即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另觀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資料清單所示,不論永勝工程行或永一工程行,均係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而現聲請人工作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亦係位於高雄市,因聲請人復主張於103 年2 月前係與配偶父母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則在聲請人配偶所更換之工作,既均位於高雄市,而距離亦難認相隔甚遠,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必要性之情形下,其主張因配偶工作須賃屋而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2,860元【計算式:14,750- 11,890=2,86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3,7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