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位為台南市西港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債務問題導致公婆不諒解,擔心影響配偶,而向友人借住空房,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地址為高雄市阿蓮區,租賃期間為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日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觀聲請人所提出其平日就診之安安婦幼診所醫療收據、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國立成功醫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所示,均係位於臺南市,有上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7 頁),佐以聲請人陳報其任職單位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公司地址為台南市新市區,並主張其長女陳○蕎每月領取台南市育兒津貼3,000 元等情,此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補正狀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第71頁至74頁),堪認聲請人非僅設籍於台南市,亦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台南市戶地籍地址之事實及意思,並多於臺南市區活動,高雄市應僅為暫時居所,並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更生事件既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在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台南市之情形下,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