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鍾佳玲即鍾淑玲 代 理 人 涂祐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佳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2,27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聯邦銀行以聲請人未能與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之買受人達成協議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4,76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10,01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聯邦銀行以聲請人未能與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之買受人達成協議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5頁、第49頁至50頁、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味兒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兒公司),自陳每月收入31,000元,據其所提出103 年4 月至9 月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考核獎金及主管加給)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30,380元,名下除1 出廠已9 年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954 元、31,478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好味兒公司函、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54頁至58頁、第93頁至94頁、第9 頁、第21頁至22頁、第5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好味兒公司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及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 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其配偶乙○○育有1 女,長女涂○琪為92年生,名下無財產;而另聲請人父親甲○○為32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6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自陳其父親為自耕農現以種植稻米及番茄,有農作收入,惟聲請人主張無法提供父親之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農保資料,惟其現住居房地產權為其父母親所共同持有,每月支出父母親15,000元以代租金,另聲請人父母親設籍址房地產權為其父親所有;母親鍾溫玉英為39年生,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203,522 元,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農保投保薪資額為10,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51頁至52頁、第75頁、第45頁至46頁、第110 頁至111 頁、第72頁至75頁、第119 頁、第116 頁、第117 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聲請人父親名下除供自住之不動產,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聲請人一家居住,且每月尚有老農津貼7,000 元及農作收入,又聲請人母親現住居於其父親所有房地,名下有不動產價值高達1,203,522 元可供處分,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之長女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其長女之扶養費,自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度,是聲請人長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5,945 元【計算式:11,890÷2 =5,945 】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為4,5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而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同亦宜以此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現住居於父母親共有房地,每月支付15,000元以代房租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59頁至60頁、第45頁至46頁、第110 頁至111 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租金15,000元云云,惟此金額以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4,500 元後,僅餘14,610元【計算式:31,000-11,890-4,500 =14,6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4,76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