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陳芸甄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芸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芸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60,7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5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當時失業頓失收入,而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860,799 元,因無力清償,而前曾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100 期,每月應償還20,521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5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中國信託銀行函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20頁、第47頁至48頁、第45頁至51頁、第52頁-53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89年至尚頂開發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年3 月19日方以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則聲請人主張當時失業始致毀諾,即非全然不能採信。則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情況下,客觀上既已無力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6年5 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據東方美公司陳報,聲請人103 年2 月1 日至11月3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同年12月1 日至12月14日申請年度特休,而聲請人陳報至104 年1 月29日為產假期間,復職後每月底薪應有2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733元及33,90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東方美函、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至10頁、第54頁、第44頁至44-1頁、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4 頁至114-1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津貼及獎金收入等證明前,以其自陳復職後每月底薪應有22,000元,是本院認目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底新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由其配偶黃宥為負擔小孩扶養費以及水電費等支出,此有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4-1 頁),故應認聲請人無扶養費用之支出。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稱現住與父母同住,房地產權為父親所有,無租金支出,每月補貼水電費2,225 元,並由聲請人配偶資助補貼水電費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52頁至53頁、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4 頁至114-1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僅餘12,556元【計算式:22,000-9,444 =12,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0,79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