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 請 人 顏文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0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3頁至第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3頁至第84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 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5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0頁)、存摺影本(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328,665 元、99,600元,平均每月所得27,389元、8,30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瀧晨企業社,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0月薪資明細表,薪資為31,800元,另每月領有5,000 元育兒津貼,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雖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但其於本案聲請狀自陳其當時收入約為30,000元(參卷第2 頁反、第28頁)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6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6,800元【計算式:31,800+5,000 =36,8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顏結生之扶養費3,000 元。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經查,顏結 生係42年生,於101 年所得為4,035 元,名下雖有1 房1 地19田(參卷第18頁戶籍謄本、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價值遠逾509,976 元,若以聲請人每月負擔7,083 元扶養費計算,聲請人父親未受扶養亦能自足【計算式:7,083 ×72=509,979 】。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負擔子女顏○濠、顏○愷(分別為101 年、102 年生,參卷第18頁戶籍謄本)之費用合計14,676元(見卷第4 頁至第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計入扶養父親費用)。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稱前配偶吳宛庭目前無工作,全職照護2 名幼子,由其獨自扶養2 名子女,若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費用僅2,191 元【計算式:14,676-12,485=2,191 】,勘認已樽節支出,應可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7 月1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6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6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8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0,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0,491元【計算式:30, 000 -9,509 =20,491】,已不足繳納每期21,3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6,8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2,124元【計算式:36,800-14,676=21,94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58,692 元(參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12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3個月【計算式:2,058,692 ÷22,124=93,四 捨五入】,即需近8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聲請人上開收入計算基準縱納入所領取之育兒津貼仍無法清償,勘認聲請人若無該津貼亦無法清償。再者,聲請人為67年6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惟需扶養年幼子女,尚仰賴育兒津貼扶養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