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88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8頁至第80頁、卷第22頁至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 頁至第6 頁)、表(卷第129 頁)、 戶籍謄本(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27 頁)、薪資袋(卷第128 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原任職於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27日離職,於104 年3 月2 日起任職希杰企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3 月薪資袋,扣除勞健保費後,薪資為23,2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就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認定,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時填寫工作職稱為希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600,000 元,惟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於95年8 月30日即自該公司退保(參卷第129 頁反面)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聲請人自陳23,000元核算其毀諾時(97年5 月7 日後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3,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汶、陳○瑜、陳○漾(分別為87年、88年、91年生,參卷第17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7,800元。又聲請人稱配偶陳志成現無工作,在家照護癱瘓公公陳進福,由其獨自扶養3 名子女,查,陳志成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252,04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21,003元、0 元,名下無財產、現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參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85頁至第8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應以21,249元【計算式:7,083 ×3 =21,249 】為計算基準,高於所自陳17,8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5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7年度與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991元、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樽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8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5 月7 日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6 月7 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6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3,000元,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2,009元【計算式:23,000-10,991=12,009 】,已不足繳納每期 18,8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3,2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3,200-(12,485+17,800=-7,08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 1,213,552 元(參卷第34頁債權人清冊),縱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以1,0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14 個月【計算式:1,213,552 ÷1,000 =1,214 ,四捨五入】,即至少 需101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