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 請 人 林珈慧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71,25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519,240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37,539 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3 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第69至71頁、第67頁至68頁、第8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任職於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據其提出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包含業務津貼及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0,766元、18,766元、18,653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9,395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90 元、21,1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3,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薪資明細表、名片、勞動部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2頁至44頁、第147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至148 頁、第149 頁、第161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證明,再參以聲請人由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又因聲請人所自陳其每月收入之數額,尚優於其所提出薪資單,是本院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扶養費2,5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8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羅照雄育有1 子,次子羅○彥為93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黃秋美為33年生(聲請人父親林福田已歿),共育有8 名子女,現住居於新北市,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26元,惟無法提供其母親之存摺資料及勞保資料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補正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7 頁、第55頁、第83頁、第48至53頁、第82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認其母親亦應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其長子扶養費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2,485元為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43 元【12,485÷2 = 6,243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之扶養費2,5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 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8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155 元為限【計算式:(12,840-3,600 )÷8 =1,155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配偶及次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費用15,000元云云,此有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63頁、第55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以其租金與配偶分單後,其個人每月即需支出7,5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次子扶養費2,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1,155 元後,僅餘5,860 元【計算式:22,000-12,485-2,500 -1,155 =5,86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9,24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