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廖惠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12月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執行命令(卷第16頁至第17頁)、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存摺影本(卷第19頁至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學費收據(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120 頁)、醫療費收據(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113 第頁至第115 頁)、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0頁至第74頁)、戶籍謄本(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8頁至第82頁)、服務證明書(卷第9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9 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16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50,065元、45,928元,平均每月所得4,172 元、3,827 元,名下有存款2,938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9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為22,989元、24,903元、21,663元、20,185元,平均每月薪資22,435元【計算式:(22,989+24,903+21,663+20,185)÷4 = 22,435】,另領有年終獎金10,502元,平均每月約875 元(計算式::10,502÷12=875 ,四捨五入),每月收入 為23,310元(計算式:22,435+875 =23,31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3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陳○宏、呂○峰、呂○昇(分別為84年、87年、89年生,參卷第77頁、第9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 元。惟查,呂○峰、呂○昇之生母係洪春如,聲請人未收養呂○峰、呂○昇,聲請人非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故呂○峰、呂○昇不受聲請人扶養之,附此敘明。另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陳瑞隆共同扶養子女陳○宏,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 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陳○宏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陳○宏之扶養費3,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經 查,其母親係42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房四地,財產價值約2,686,330 元(參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名兄弟姐妹,聲請人雖主張胞弟廖顯毅因負債,尚須扶養子女,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子女均有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四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77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4 =1,771 ,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1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陳○宏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6,649 元【計算式:23,310-(11,890+3,000 +1,771 )=6,649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397,168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5,293 元、銀行共1,181,875 元(參卷第78頁至第80頁信用報告)】,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證債務300,000 元,惟其未提出債權存在相關證明文件,故不計入其負擔之債務,併予敘明之。前開債務扣除其存款2,938 元,債務尚餘1,394,230 元(計算式:1,397,168 -2,938 =1,394,230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649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10 個月(計算式:1,394,230 ÷6,649 =210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1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