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靳榮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靳榮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四、而查: (一)聲請人現受雇於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全年所得之數額為343,004 元,折合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8,584元,此有相對人所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工作及收入之狀況沒有太大的變化,而我之前提供的薪水單,因該段時間公司的訂單有比較多,所以有多一些加班費,最多可差到4 、5 千元,現在的狀況還不錯,我名下仍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故在查無聲請人現尚有其他收入,以及現收入有劇烈變化之情形下,自應以上述每月28,584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 (二)而就支出部分,聲請人前雖曾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並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陳述(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亦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查聲請人之父親靳清福為31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99年度、100 年度雖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及勞保退休金6,690 元;母親靳林盡笑為34年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66,684 元,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86 元、0 元,惟每月亦領有勞保退休金7,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第24頁至25頁、第60頁、第53頁至55頁、第56至57頁、第73頁、第59頁、第76頁至77頁),本院審酌以相對人之父親每月所領有之國民年金3,500 元及勞保退休金6,690 元,每月合計領取之金額已達10,490元(3,500 +6,990 =10,490);而另聲請人母親每月既亦可領有勞保退休金7,073 元,本院認由聲請人父母上述每月可領取之入款數額,佐以聲請人現所積欠之龐大債務,認聲請人父母親應已可維持其每月基本必要生活支出,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在聲請人生活費並無特殊情形且有證據證明者需有特別支出之情形下,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之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約16,694元。 (三)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即自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9 、10頁),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449元、25,433元,另聲請人101 年度之部分,每月平均之收入則為28,584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先前所陳報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則自99年8 月自101 年7 月,聲請人之總收入應為672,531 元【計算式:㈠99年8 月至同年12月:33,449×5 = 167,245 元;㈡100 年:305,198 元;㈢101 年1 月至7月:28,584×7=200,088元;㈠+㈡+㈢=672,531 元】 。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如亦同依上開標準,均以較高11,8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在聲請人自承其父母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均已分別開始領取國民年金及勞保退休金,金額均相同等情(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客觀上自應同無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即應僅為285,360 元(即11,890×24=285,360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35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