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恩志(原名葉保蔚)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恩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 2 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本院查無聲請人名下有何財產,乃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2、收入部分: 觀諸卷附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94年3 月3 日開始任職在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稅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598 元、535,164 元、573,71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883元、44,597元、47,81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復陳稱其於102 、103 年度之收入水準亦大致相當。 3、個人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4、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與姊共同扶養其母葉李素英,且其母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 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爰依上開99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扣除老年津貼3,000 元後,由聲請人負擔一半,計算結果分別為4,155 元、3,517 元(下半年為4,073 元)、4,445 元、4,445 元、4,445 元。又聲請人之父葉朝宏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見戶籍謄本),在此之前,縱使聲請人亦須與其姊共同扶養葉朝宏,扶養費用同葉李素英之認定數額,亦不影響後述5、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5、承上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3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9日期間,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然仍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普通債權人全未獲償),且其自101 年7 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然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2、經查,本件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本件未選任管理人)迭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註明如無財產亦應提出切結書到院,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10月23日收受(見送達證書),前後兩次均未為任何陳報,顯然有意違反前揭義務,非僅疏忽遺漏而已,聲請人應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本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以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重要,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