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高淑美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102 年7 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6,685 元,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稱現任職於晶華婚戀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收入2,500 元及台名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000 元,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 元,另每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0 元,平均每月250 元(3,000 ÷12=250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369元及3,721 元,勞工保險投保已於100 年4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8頁至20頁、第31頁至頁、第105 頁、第50頁至52頁、第30頁、第88頁至92頁、第111 頁至115 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均可認為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除兒少補助有變動外,其餘均相對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長子之兒少補助,於103 年9 月起,調整為每月5,900 元,而長女之部分則未有變化,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在卷可憑,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則於103 年8 月以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即應以其每月收入25,500元(20,000+2,500 +3,000 =25,500)加計領有之社會補助5,450 元(2,600 +2,600 +250 元),以每月30,950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入款數額,而於103 年9 月起,則應以34,250元【即30,950 +(5,900-2,600 ;即所增長兒少補助之部分)=34,250】計之,始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另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為54,614元(包含一家五人之膳食費20,000元、水電費2,230 元、電話費2,443 元、瓦斯費392 元、交通費500 元、教育費5,760 元、管理費2,285 元、學費214 元、婆婆丙○○○房貸13,657元、婆婆丙○○○鼻胃管459 元、婆婆丙○○○營養品5,320 元、婆婆丙○○○尿布1,354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乙○○及丙○○○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補正狀、生活費說明、身心障礙手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鼻胃管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地價稅繳款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費繳費收據、台灣大寬頻鳳信有線電視收據、高雄市鳳西國中繳費明細、私立嘉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8頁至20頁、第47頁至49頁、第34頁至36頁、第106 頁、第37頁至39頁、第102 頁至103 頁、第4 頁至7 頁、第89頁至92頁、第120 頁至121 頁、第56頁、第97頁至101 頁、第55頁、第57頁至84頁、第122 頁至136 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來院供稱:支出及扶養之狀況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是本院審酌認為其中2 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乙○○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8元、119 元,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6 月退保,與聲請人育有2 子女,長子管○為88年生,長女管○為89年生,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乙○○因婆婆中風癱瘓專事侍奉,而需負擔配偶及婆婆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婆婆丙○○○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095,490 元,99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27 元及115 元,為重度肢障,每半年領有退休俸116,916 元,平均每月為19,486元(116,916 ÷6 =19,486),另有年終補 助28,320元,平均每月為2,360 元(28,320÷12=2,360 ),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而其配偶每月領有照顧特別看護費5,000 元等情觀之(見消債清卷第89頁以下),則聲請人婆婆及配偶每月可得收入高達34,046元(19,486+2,360 +7,200 +5,000 =34,046);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我婆婆所領取之款項,都由我先生處理,供全家使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則由上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之婆婆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婆婆房屋貸款及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且其配偶既以其婆婆每月退休俸及社會補助等收入專事扶養其婆婆丙○○○,則以聲請人之婆婆前開每月平均可得之入款,扣除婆婆房貸13,657元及照顧婆婆如同前述之必要費用7,133 元後,尚餘13,256元(34,046-13,657-7,133 =13,256),可供支付聲請人配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配偶扶養費即不足採;然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以其婆婆每月退休俸及社會補助等收入專事扶養其婆婆丙○○○,客觀上可認應已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合理之數額應為25,824元(包含膳食費12,000元、水電費2,230 元、電話費2,443 元、瓦斯費392 元、交通費500 元、教育費5,760 元、管理費2,285 元、學費214 元)。又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以聲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合計3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前述數額,亦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扣除居住部分之花費後之數額8,994 元相當,應屬合理。是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0,950元(103 年8 月以前),或34,250元(103 年9 月以後),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824元後,每月即應尚餘5,126 元【計算式:30,950-25,824=5,126 】、8,426元 【計算式:34,250-25,824=8,426 】之款項。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㈠因聲請人係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可約略計算自100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15日,合先敘明。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0 年間,曾自偉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得107,200 元之薪資,並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領得22,202元、19,023元之款項,有聲請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憑,折合每月自上開2 公司可得之薪資約為12,369元;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亦陳報稱於100 年6 月起,每月於晶華婚戀有限司每月領取20,000元,另有兼職所得每月3,000 元,且自100 年1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合計5,2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8、1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來院供陳,其上開兼職所得係偶爾去打零時工,約聲請半年前才有,惟裁定清算後就沒有了等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查之結果,聲請人於100 年間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稱自100 年11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應有誤會。則依上所述,聲請人100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每月薪資應為自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領得之款項之均數即12,396元。另自100 年6 月至同年12月,即應加計於晶華婚戀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0,000元,即相當於每月32,396元。故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之收入應為245,366 元【計算式:12,396×1.5 +32,396× 7 =245,366 】。又因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及長女,於100 年11月、12月,均領有每月2,200 元之子女生活補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證,故如加計此部分之金額合計8,800 元,則聲請人自100 年4 月16日至同年底之入款,即應達254,166 元 ㈡又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部分,除晶華婚戀有限公司每月20,000元之收入,並自101 年11月、12月各加計3,000 元之兼職外,尚有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取得39,660元之款項,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即相當於每月3,305 元。故101 年聲請人之全年收入,即為285,660 元【計算式:㈠101 年1 月至10月:20,000×10+3,305 ×10=233,050 ;㈡101 年11月至 12月:(20,000+3,305 +3,000 ,即兼職收入)×2 = 52,610;㈠+㈡=285,660 】。又因聲請人之長子長女,於101 年每人每月均領有2,600 元之生活扶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則合計請領之社會扶助金額即達62,400元。故聲請人101 年度全年應有348,060 元。 ㈢至102 年1 月至同年4 月15日之部分,因聲請人於該年度則自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取得110,704 元之款項,折合每月約有9,225 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可憑,故如加計聲請人每月3,000 元兼職及每月20,000元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即有32,225元之收入,故102 年1 月至4 月15日,合計即為112,788 元【計算式:32,225×3.5 =112,7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再加計 聲請人之長子、長女所領取每月合計5,200 元之生活扶助款,合計為18,200元,則聲請人102 年1 月至同年4 月15日,總入款金額即達130,988 元。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合計應為733,214 元(計算式:254,166 +348,060 +130,988 =733,214 )。 ㈤至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部分,因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所陳:聲請清算前2 年支出及扶養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則如以上開金額計算,亦即每月以25,824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即應為619,776 元(即25,824×24=61 9,776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即僅應餘有153,438 元。然因聲請人於清算後,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316,685 元,已大於前開餘款,故聲請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六)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固主張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係載明其無財產,惟於其後102 年5 月6 日始陳報有保單資產,應有隱匿之嫌;又聲請人每月餘款不豐,如何支付每期3 萬餘元之款項,應有隱匿資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固未陳報其有保單資產,惟其後既已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前即自動陳報,自難認有何隱匿此部分財產之處。再者,就聲請人支付每期3 萬餘元款項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之部分,據聲請人陳報稱:因長子於102 年9 月30日及102 年11月11日分別有獲得保險理賠金116,600 元及11,350元,另婆婆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16日及103 年6 月9 日亦分別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得醫療理賠金及全殘扶助金分別為101,250 元、50,000元及155,250 元,再加計陸續向大姐借款,而得以支應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保險理賠金之既非理賠予聲請人而非聲請人之財產,是先前聲請人未陳報此部分之入款,尚無不合規範之處,先予敘明。又因上開保險公司所支付之各項醫療理賠金及全殘扶助金等款項,數額合計達40餘萬,在依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入款尚有些許剩餘之情形下,此部分之款項自足以支付聲請人按期支付合計僅30餘萬元,用以構成清算財團之款項,是尚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言。 (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其子女有投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柏瑞企債,惟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部分,經核聲請人雖於101 年12月3 日有投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柏瑞企債,惟於101 年12月10日已贖回,另聲請人長女之部分,亦已於101 年12月21日均贖回,且金額均僅有3,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為憑,則此部分既早經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即贖回,自難認聲請人就此有何隱匿財產之處。 (八)再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歷年保單借款之結果,聲請人自89年間即有持保單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之紀錄,惟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4 月份後,僅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及102 年6 月19日,分別再持保單質借3 萬元及2 萬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保單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資料在卷,是亦難認聲請人有何虛增債務,而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抑或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