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潘基仁 訴訟代理人 郭錦敏 被 告 潘永賢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並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公園內,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第1 次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18 元,暨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㈡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前,持鐵釘刺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下稱第2 次行為),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00 元。㈢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0 時50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1 「順口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第3 次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眼角膜局部出血、左膝部挫傷、左前臂及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10 元,暨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28 元。 二、被告則以:其有意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1,200 元,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費用部分算入請求金額;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公園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前,持鐵釘刺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前、後輪胎。 ㈢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0 時50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1 「順口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眼角膜局部出血、左膝部挫傷、左前臂及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輪胎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第1 次行為,於當日及翌日均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前後3 次之健保醫療費用共計5,718 元(計算式:5,037 元+388 元+293 元=5,718 元);因被告第3 次行為,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該次就診之健保醫療費用為5,810 元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3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4 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4 紙(見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11,528元(計算式:5,718 元+5,810 元=11,528元),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費用部分算入請求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修繕費用部份: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前、後輪胎,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00 元(前輪胎700 元+後輪胎700 元=1,4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良德車業行101 年4 月27日收據影本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自堪信為真。其次,觀諸上開良德車業行收據影本修繕項目,僅記載原告更換機車零件之項目(前輪胎、後輪胎),固未明列工資金額,惟參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機車修理費用計價習慣,通常更換機車零件費用已內含工資在內,且更換零件費用其中約3 分之1 係屬工資性質,故原告支出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修繕費用1,400 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中約460 元(僅計算至十位數)為工資,940 元為輪胎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係90年5 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102 年簡字第388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堪認迄至第2 次行為發生日即101 年4 月25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限已達10年11月餘。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準此,原告所支出前、後輪胎零件費用940 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以成本之10分之1 計算,即94元(計算式:940 ×1/10=94),加計工資46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修繕費用應為554 元(計算式:460 元+94元=554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第1 次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第3 次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眼角膜局部出血、左膝部挫傷、左前臂及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前後2 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相隔僅1 月餘,且第3 次行為造成之傷勢較重;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高雄市金龍彩餅店師傅,101 年薪資所得為235,998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48頁彌封證物袋內)。認原告就第1 次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第2 次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2,082元(11,528元+554 元+20,000元+30,000元=62,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