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前係受僱於上訴人,迄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離職。緣蔡○○前積欠訴外人張○○債務未償,張○○遂向本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3年2 月1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3664 號債權憑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下稱系爭債權額)予張○○。張○○於96年4 月30日,已將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讓與訴外人李○○,並對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李○○向本院對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97年3 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9051 號債權憑證)。嗣李○○以第190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對上訴人所屬薪津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扣押命令(下稱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應將蔡○○所屬各月薪津債權之1/3 及其他獎金債權之3/4 範圍內,以系爭債權額及執行相關程序費用為限,自100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乃於同年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就前揭所扣押之債權移轉於李○○,該移轉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在案。詎上訴人迄至101 年8 月31日蔡○○離職止,均未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款項予李○○,伊業於101 年1 月31日自李○○處受讓系爭債權額,併依法通知蔡○○,上訴人自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如附表二之數額,計新臺幣(下同)139,647 元。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蔡○○固曾接獲自稱「莊玉燕」者告知業受讓取得系爭債權額,然被上訴人所述債權讓與過程不合法,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其次,蔡○○於86年至88年間,已向張○○清償20餘萬元,復於93年3 月間,以郵局支票清償16萬元,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所得主張之債權本金非45萬元。再者,系爭債權額之債權人,於91年間向本院對蔡○○強制執行無效果後,遲至97年方再對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5 年時效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23 元(詳如附表三),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額之受讓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讓與契約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兩者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蔡○○前因積欠張○○債務,經張○○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於93年2 月18日取得記載系爭債權額之第53664 號債權憑證;張○○於96年4 月30日,已將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讓與李○○,並由李○○寄發高雄41支局郵局第93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32 號存證信函),將受讓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之事通知蔡○○。俟李○○向本院對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核發第19051 號債權憑證乙節,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執行卷可稽,且被告自陳蔡○○已收受第932 號存證信函,可見張○○將系爭債權額讓與李○○,業依法完成通知蔡○○之程序,揭櫫前揭說明,對蔡○○已生對抗效力,李○○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蔡○○為強制執行甚明。 ㈣嗣李○○執第19051 號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對上訴人所屬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應將蔡○○所屬各月薪津債權之1/3 及其他獎金債權之3/4 範圍內,以系爭債權額及執行相關程序費用為限,自100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乃於同年月2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就前揭所扣押之債權移轉於李○○,該移轉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裁定意旨,蔡○○於100 年8 月26日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已喪失其對上訴人領取所扣押薪津範圍內之債權人地位,並由李○○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無疑。 ㈤另李○○就第1905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額,於101 年1 月31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社東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6號存證信函),將其自李○○處受讓系爭債權額乙事通知蔡○○,經蔡○○於翌日收受乙節,有債權讓與書、第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9 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額,亦對蔡○○生對抗效力,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執行程序中並得以繼受人之地位,按原執行名義對蔡○○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程序不合法云云為辯,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嗣再轉讓系爭債權額予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72號存證信函),將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880 號支付命令案件所屬債權讓與吳○○一事通知上訴人乙節,雖有該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通知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蔡○○,對債務人之蔡○○尚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況吳○○業於102 年7 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另通知上訴人完畢乙節,亦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屬無憑。 ㈦另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蔡○○迄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自上訴人處離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命令,得強制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三所載等節,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3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受讓取得系爭債權額,且依法已對蔡○○生效,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其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姓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備註 │ ├──┼──────┼──────┼──────┼────┤ │1 │新臺幣 │88年9 月30日│週年利率6 %│執行名義│ │ │45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內容 │ ├──┼──────┼──────┼──────┼────┤ │2 │新臺幣 │89年9 月30日│週年利率6 %│聲請執行│ │ │45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金額 │ └──┴──────┴──────┴──────┴────┘ 附表二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被上訴人 │備 註│ │ │ │ │可收取金額 │ │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7 元 │21,015×1/3 ×91.75%│ │ │ │ │ │=6,427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該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被上訴人之收│ │ │ │ │ │取比例為91.75%【389,│ │ │ │ │ │405 ÷(389,405 +35│ │ │ │ │ │,000)×100 =91.75%│ │ │ │ │ │】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40 元 │21,058×1/3 ×91.75%│ │ │ │ │ │=6,440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5 元 │20,682×1/3 ×91.75%│ │ │ │ │ │=6,325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21 元 │21,321×1/3 ×91.75%│ │ │ │ │ │=6,521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51 元 │21,096×1/3 ×91.75%│ │ │ │ │ │=6,451 │ ├─────┴────┴─────┼───────┴──────────┤ │ 總 計 │ 139,647 元 │ └────────────────┴──────────────────┘ 附表三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被上訴人 │備 註│ │ │ │ │可收取金額 │ │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2 元 │21,015×1/3 ×91.68%│ │ │ │ │ │=6,422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該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被上訴人之收│ │ │ │ │ │取比例為91.68%【385,│ │ │ │ │ │666 ÷(385,666+35,│ │ │ │ │ │000)×100 =91.68% │ │ │ │ │ │】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35 元 │21,058×1/3 ×91.68%│ │ │ │ │ │=6,435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0 元 │20,682×1/3 ×91.68%│ │ │ │ │ │=6,320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16 元 │21,321×1/3 ×91.68%│ │ │ │ │ │=6,516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47 元 │21,096×1/3 ×91.68%│ │ │ │ │ │=6,447 │ ├─────┴────┴─────┼───────┴──────────┤ │ 總 計 │ 139,62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