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張文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複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上訴人 張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地號122 編號B 之紅色隔板一片(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54 號房屋)提供訴外人許壽生開設「鑫高商行」,與其原有「新高彩券」,共同經營公益彩券,上訴人並將後者之廣告招牌懸掛於該房屋之三角窗。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投資經營「財根彩券行」,竟於101 年3 月21日僱用吊車擅自將上訴人所有投影位置如附圖所示地號124 編號B 即印有「註冊商標,高,60年歷史以上」、「新高彩券七賢老店,本店賣出大樂透頭獎,千萬大紅包」字樣之廣告招牌二面及招牌鐵架(下合稱系爭招牌)設置於系爭34號房屋靠近系爭254 號房屋之該面外牆,並將被上訴人使用、架設於前開外牆上自頂樓延伸至1 樓之排水管鋸斷,且毀損系爭34號房屋屋頂鐵製水槽,復另在系爭34號房屋騎樓處設置如附圖所示地號122 編號B (原審誤繕為B )之紅色隔板一片(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隔板),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紅色隔板,均遭上訴人以系爭34號房屋前任屋主吳樹勳與之有使用共同壁合約(下稱系爭共同壁合約)為由拒絕拆除,然系爭共同壁合約訂於61、62年間,係屬無效,且約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共同壁合約訂立迄今已40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無據以使用,況上訴人從未在系爭34號房屋外牆懸掛招牌,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紅色隔板,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水管及鐵製水槽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招牌及紅色隔板拆除。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樹勳於61年間,欲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興建之房屋牆壁預計有8 吋厚度,吳樹勳之母代理吳樹勳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溪水協商,希望上訴人能提供相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22 地號土地)4 吋面積興建共同壁,往後如其欲在系爭12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可直接沿該共同壁興建房屋,於61年5 月26日由張溪水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共同壁合約書。嗣於62年間,嗣雙方再協議,約定共同壁之費用由吳樹勳負擔,並於62年3 月22日簽訂另份共同壁合約書,雙方於簽署合約後,系爭34號房屋僅使用4 吋共同壁,其餘4 吋共同壁則由上訴人使用,足認坐落於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之4 吋牆壁應為上訴人所有,其在自己之牆壁上懸掛系爭招牌及系爭紅色隔板自屬合法。縱認上開共同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系爭122 地號土地其中4 吋土地面積供吳樹勳興建共同壁,而係以能使用8 吋共同壁其中4 吋牆為提供土地之對價,故其提供土地供吳樹勳興建牆壁係屬有償租賃關係,應有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繼受此租賃關係。此外,系爭紅色隔板係置放於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之房屋騎樓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紅色隔板,並無理由。末者,又其僱工懸掛招牌時僅毀損排水管,並未毀損屋頂鐵製水槽,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色隔板拆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命其拆除系爭紅色隔板部分,而提起上訴,補陳:㈠觀之上訴人與吳樹勳分別於61年5 月26日、62年3 月22日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合約書」記載,其中第一條均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市○○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位高雄市○○○路000 號興華街34號中間)以雙方相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等語,可見雙方約定以相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而非約定吳樹勳僅提供外牆予上訴人使用。倘若上訴人只得使用外牆,何必約定以雙方相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㈡另參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檢附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見原審雄簡字卷第149 頁),顯示吳樹勳、上訴人及系爭34號房屋東鄰土地所有人許金水三方共同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均同意「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東西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發生任何事件各無異議」之方式使用共同壁,足證上訴人有權使用坐落自己土地範圍內之牆壁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紅色隔板拆除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無權放置系爭紅色隔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分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敗訴,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向吳樹勳購買系爭34號房屋,並於100 年9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34號房屋前任屋主吳樹勳之母親曾代理吳樹勳於61年5 月26日、62年3 月22日與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溪水簽訂系爭共同壁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4 吋面積予吳樹勳興建共同壁(即系爭34號房屋鄰系爭254 號房屋之該面外牆,該面外牆除4 吋面積坐落在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外,另外4 吋面積則坐落在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並約定上開共同壁無條件供上訴人使用。 ㈢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將系爭招牌懸掛在系爭3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22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牆面,廣告招牌投影位置即如附圖所示地號124 編號B 部分。 ㈣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僱工懸掛系爭招牌時,指示訴外人黃良胤、黃裕恩將系爭34號房屋自頂樓至1 樓之排水管從中鋸斷。 ㈤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紅色隔板置放在系爭3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之騎樓上,並與騎樓前後牆壁相連。 五、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色隔板,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樹勳及張溪水簽署系爭共同壁合約書之性質及範圍? 經查,系爭34號房屋前任屋主吳樹勳之母親曾代理吳樹勳於61年5 月26日及62年3 月22日與當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張溪水共同簽訂系爭共同壁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4 吋面積予吳樹勳興建共同壁,上開共同壁則無條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使用共同壁合約書2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2-93 頁)。觀之上開2 份合約書第1 條均記載:「一、雙方同意在本市○○段○○段0 ○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位高雄市○○○路000 號與興華街34號中間)以雙方相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等語,參以張溪水於另案證稱:當時伊是○○○路000 號的屋主,隔壁興華街34號的屋主吳樹勳之母親拜託伊,說他家較小間,要建房子,建好後牆壁作為共同壁,一人一半共同使用,因為有占用到系爭122 地號土地,所以吳樹勳母親允諾共同壁建好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第63頁),足認吳樹勳及張溪水當時約定系爭共同壁合約之真意,應在於交換土地及牆壁使用,換言之,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22 地號土地供吳樹勳興建系爭34號房屋外牆,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可共同使用該面外牆,且以共同壁之「中線」作為雙方使用之界線。換言之,為可增加建物使用面積及節省2 次施作房屋牆壁費用,雙方同意以相鄰基地境界為共同壁之中線,約定由張溪水提供系爭122 地號土地供吳樹勳興建系爭34號房屋外牆,而雙方得使用各自基地範圍內之牆壁甚明,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共同壁中線部分關於其所有之系爭122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騎樓,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色隔板,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紅色隔板係置放在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系爭紅色隔板置放位置未逾共同壁使用中線,則上訴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置放紅色隔板,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紅色隔板亦非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號房屋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色隔板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紅色隔板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