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潘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輪胎並給付部分貨款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0,400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 年3 月起即無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並於102 年7 月、同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或黃桂心之配偶王盈欽就積欠貨款金額對帳共計3 次,然3 次對帳結果均不相同。經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有下列不實之處:㈠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伊業已清償;㈡伊於101 年4 月17日除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將之記載於附表;㈢101 年4 月間貨款總額應為86,940元,非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總和116,540 元;㈣伊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現金6,000 元、於101 年5 月17日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於101 年6 月15日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將之記於附表;㈤伊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3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記載收到現金8,000 元;㈥伊並無收到如附表編號20、51所示價值分別為53,200元、39,000元之貨物。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有上開錯誤,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金額、已收貨款金額,除如爭點所示部分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101 年2 月2 日貨款42,100元、101 年2 月29日貨款42,000元,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1 年4 月17日,有無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貨款共計116,540 元,是否為真?抑或如上訴人所辯該月份貨款僅為86,940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有無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㈦、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金額若干? 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除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貨款金額,以及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20、51所示之貨物有爭執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上訴人均不否認有收受,僅辯稱有清償或交付如爭點所示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貨款金額若干,以及有交付附表編號20、51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之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則就其抗辯有清償或交付如爭點所示之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負舉證之責。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42,000元? 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上開貨款乙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手寫之帳務紀錄1 紙(下稱系爭帳務紀錄,本院卷一第19頁)、黃桂心以電腦製作之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對帳單1 紙(下稱系爭2 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25 頁上方)為其依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務紀錄僅係部分帳務之明細草稿,內容並不完整,系爭2 月對帳單係伊應上訴人要求所列印的,該紀錄為沖帳前之紀錄,與沖帳後之正確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5、107 頁)。經查: ⒈ 系爭帳務紀錄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製作之帳務草稿,惟內容並不完整,尚待核對其他帳務傳票,系爭帳務紀錄並非兩造之對帳結果等情,業據黃桂心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頁),再觀之系爭帳務紀錄內容,用語簡略,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亦無標明該內容為兩造對帳結果等用語,衡情,要與對帳紀錄其上多有對帳者之簽名並記明對帳日期以示負責,迥然不同。佐以系爭帳務紀錄其上記載101 年2 月份帳款為103,420 元等語,並無單據為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01 年2 月份之帳款共計187,520 元(計算式:46,120元+42,100元+57,300元+42,000元=187,520 元),均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上訴人親簽之銷貨單為證(各單據見附表證據編號欄所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務紀錄為黃桂心製作之帳務草稿,內容並非完全正確等情,應為真正,上訴人執屬草稿性質之系爭帳務紀錄,抗辯其於101 年2 月間積欠之貨款僅為103,420 元,以此佐證其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42,000元,合計共84,100元云云(即187,520 元-103,420 元=84,100元),即不足採。 ⒉ 再系爭2 月對帳單,係黃桂心使用名稱為「MERP管理布政使」電腦軟體所製作之對帳紀錄,該對帳紀錄內容會隨使用者對軟體所下之指令不同而出現不同之帳務明細等情,除據黃桂心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函詢出售該軟體之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 至184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月對帳單內容為沖帳前之帳目,內容並不完整等語,為信實之詞,上訴人執其上無人簽名之系爭2 月對帳單,抗辯該月份積欠之貨款總額應為10,342元,而非187,520 元,並欲以此佐證其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42,000元,合計共84,100元云云(即187,520 元-103,420 元=84,100元),亦不足採。 ⒊ 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務紀錄、系爭2 月對帳單,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42,000元。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1 年4 月17日,有無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4 月17日有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無非係以系爭帳務紀錄(本院卷一第19頁)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帳務紀錄為黃桂心所記載之帳目草稿,內容並不完整、正確,且系爭帳務紀錄亦非兩造之會帳結果,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有交付現金100,000 元之事實云云,難認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貨款共計116,540 元,是否為真?抑或如上訴人所辯該月份貨款僅為86,940元?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份貨款共計116,540 元等情(即69,440元+47,100元=116,54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並記明出貨物品名稱、數量、金額之銷貨單2 紙為憑(金額分別為69,440元、47,100元,見院一卷第78、79頁),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抗辯101 年4 月份貨款應為86,940元,並以系爭帳務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以電腦製作之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對帳單1 紙(下稱系爭4 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25 頁下方)為其依據。然系爭帳務紀錄僅係黃桂心製作之帳目草稿,內容並非正確,而系爭4 月對帳單,與系爭2 月對帳單格式相同,均係黃桂心使用名稱為「MERP管理布政使」電腦軟體所製作之單據,而該對帳單內容會隨使用者對軟體所下之指令不同而出現不同之帳務明細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持上開內容並非正確之單據,抗辯:101 年間4 月份之貨款為86,94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5 月7 日有交付6,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5 至7 行),則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有無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5 月17日有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證、找不到該紙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9 至11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6 月15日有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3至15行),則其所辯,難認實在,而無足採。㈦、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盈欽證稱: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貨物是被上訴人向別的輪胎行定的貨,用來轉賣給上訴人的,所以送貨前伊就先電話告知上訴人這批貨款絕對不能欠,故上訴人收貨當天就交予伊與貨款同額之53,200元支票1 紙用來給付貨款,伊並將支票票號記載於銷貨單上;因為上訴人有付清貨款,所以伊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貨款為53,200元、收到上訴人交付票號為EU0000000 、面額為53,200元之支票1 紙等語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審酌該銷貨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若非王盈欽事先告知上訴人出貨及貨款金額之情,何以上訴人恰巧能開立與貨款同額之支票?再兩造於100 年間即有買賣輪胎交易,當時交易亦常見銷貨單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然有王盈欽之字跡,記載收到款項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2月16日銷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7、59、60、70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銷貨單予上訴人,其亦自承因當日銀貨兩訖故無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是以,依證人王盈欽之證述以及當日銷貨單之記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該貨物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㈧、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金額若干? 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12月13日交付32,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只有交付8,000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9至20行),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王盈欽證稱:當天有送貨給上訴人,貨款共計39,000元,上訴人拿了現金10,000元以及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予伊用以清償該次貨款以及先前積欠的貨款,伊並把收到的貨款記載銷貨單上,本次交易因銀貨兩訖所以上訴人沒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收現金10,000元、票30,000元,帳000000000 、B0000000」等語之銷貨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頁),該銷貨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並據此抗辯未收到該次貨物云云,然兩造先前交易,上訴人即有因收貨同時付清貨款,而未在銷貨單上簽名之習慣,惟被上訴人仍會將收到款項記載在銷貨單上,業如前述,顯見本次交易合於兩造前述交易模式及習慣,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之貨物予上訴人。況若如上訴人所辯,其交付之上開現金、支票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不得作為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貨物依據云云,則上訴人交付現金、支票予王盈欽,理應向其索取收據等憑證,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憑證,反係依王盈欽於銷貨單上之記載作為其有交付現金、支票之憑據,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1所示之交易,因銀貨兩訖,故上訴人未於銷貨單上簽名,其並將收到之款項記載在銷貨單上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