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黃鈴晶 被 上訴人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下略稱大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遊說伊投資和成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成王公司),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票據號碼FSA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成企業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入股金。被上訴人復於97年3 月26日表示和成王公司股東需出資購買油品,伊乃託被上訴人轉交14萬1145元予和成王公司,被上訴人因而於同日簽立面額14萬1145元、票據號碼0397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出資購買油品之憑證。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時,始悉被上訴人未以伊名義入股,是被上訴人以入股和成王公司一事對伊施以詐術,應賠償伊入股金5 萬元及購買油品費用14萬1145元(下略稱系爭詐騙入股及出資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曾以2 萬1390元購入手機1 只(下稱系爭手機)。嗣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伊即遭被上訴人驅離,被上訴人並取走伊手機(下略稱系爭取走手機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共21萬2535元(計算式:5 萬+14萬1145+2 萬1390=21萬2535)。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5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和成王公司成立時即約明公司股東係登記簿上的5 個人,自不可能讓上訴人加入。伊取得上訴人交付之5 萬、14萬1145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和成王公司無關。另系爭手機係以大成企業社名義申辦,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後僅使用申辦之門號,並未取得系爭手機,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㈠伊於97年3 月26日將購買油品之費用14萬1145元託被上訴人轉交和成王公司後,旋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股份分紅契約,惟遭被上訴人所拒,當時即知伊並非和成王公司之股東;又伊於96年2 月5 日在大成企業社遭被上訴人驅趕後,即知系爭手機遭被上訴人取走。伊有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入股金,但被上訴人都不作聲,甚至通知警察抓伊。㈡系爭本票已被東和公司老闆鄭堂和撕掉,故無法提供正本;另系爭支票有註明:和成王公司籌備處股東5 萬元,可證明伊為入股和成王公司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兌領現金交予和成王公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535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簽發面額14萬1145元,票據號碼03 9726號之本票1 紙(即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 2.上訴人於95年8 月19日簽發面額5 萬元、票據號碼FSA40254 41號、受款人為大成企業社之支票1 紙(即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3.大成企業社原負責人為上訴人,自94年9 月20日後由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14萬1145元及5 萬元? 3.被上訴人有無取走上訴人之手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系爭詐騙入股及出資之侵權行為,係伊於100 年9 月27日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知悉云云,惟上訴人無法釋明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查悉被上訴人未以伊名義入股和成王公司一事之關連性,是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於97年3 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和成王公司股份分紅契約遭拒後,即知伊並非和成王公司之股東等語(見簡上卷第201 頁),較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另自承:伊在96年2 月5 日遭被上訴人自大成企業社驅離後,即知系爭手機遭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簡上卷第201 頁~第202 頁),堪認上訴人分別自97年3 月26日、96年2 月5 日已知伊因系爭詐騙入股及出資之侵權行為、及因系爭取走手機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惟卻遲至於102 年12月2 日始提出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 頁),揆之前揭規定,顯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至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2.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一直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入股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簡上卷第236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為憑,自難採信。況上訴人縱有繼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揆之上開裁判意旨,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入股及出資和成王公司,復取走伊手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5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結論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