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許明德即明德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許順誠 上 訴 人 陳芊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103 年6 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明德即明德水果行(下稱明德水果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芊至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旭成街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訴外人余明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余明性駕駛之B 車,復擦撞伊所有、由訴外人許順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14,662 元修復,修復期間並造成伊營業損失81,200元(計算式:每日2,800 ×29=81,200),合計共395, 862 元。陳芊至與余明性就系爭事故均為肇事主因,而伊已與余明性達成和解,故陳芊至應賠償伊197,931 元(計算式:395,862 元×百分之50=197,931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陳芊至賠償等語。聲明:陳芊至應給付明德水果行197,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芊至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原駕駛A 車自慢車道進入右側快車道,A 車已進入外側快車道之一半,適許順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水管路由東向西內側快車道,至事故地點時,許順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左側道路中央之高架道路橋墩,因撞擊力道過大反彈往右側快車道,適余明性駕駛B 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正要超越伊所駕駛之A 車,B 車經系爭車輛撞擊而向右偏移,並撞擊伊所駕駛之A 車,並將伊之A 車向右推擠至安全島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B 車之時速不只50、60公里,伊所駕駛之A 車時速亦僅20公里,逢甲大學基於上開錯誤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顯然有誤;系爭車輛與B 車各修理20、30多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明德水果行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陳芊至應給付明德水果行112,392 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明德水果行其餘之訴。明德水果行就其營業損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德水果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芊至應再給付明德水果行40,600元。另對陳芊至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陳芊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芊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德水果行原審之訴駁回。陳芊至除原審之陳述外,上訴意旨另補充:㈠明德水果行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應負3 分之1 責任,又陳芊至亦支付A 車修繕費用75,000元,應得抵銷。併對明德水果行上訴部分,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 年4 月2 日16時前不久,陳芊至駕駛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余明性則駕駛B 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明德水果行所有、由許順誠駕駛系爭車輛,則沿同路內側快車道行駛。 ㈡同日16時許,陳芊至駕駛A 車沿上開路段駕駛至旭成街口時,欲向左側變換車道進入同向外側快車道。適余明性駕駛B 車、許順誠駕駛系爭車輛亦到達該路口,B 車之右側與A車發生擦撞、B車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㈢事故發生後,A 車右輪停在水管路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左側與B 車右側緊貼。 ㈣兩造原均直行於水管路,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㈤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4 月2 日,為使用2 年又3 月車輛,系爭車輛自101 年4 月2 日進廠維修,至101 年4 月30日完修出廠,維修日期為29日。車輛修繕費314,662 元(含工資75,200元、零件239,462 元、折讓212 元),折舊後總修繕費為224,784 元。 七、本件之爭點: ㈠明德水果行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㈡明德水果行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0,600元,有無理由?陳芊至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若干? ㈢陳芊至主張以伊之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抵銷,有無理由?八、明德水果行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陳芊至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余明性、明德水果行等車輛發生碰撞,致明德水果行車輛毀損等情,為陳芊至所不爭,是以,明德水果行就其損害之發生與陳芊至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陳芊至辯稱明德水果行與有過失,自應就明德水果行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101 年4 月2 日16時前不久,陳芊至駕駛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余明性則駕駛B 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明德水果行所有、由許順誠駕駛系爭車輛,則沿同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同日16時許,陳芊至駕駛A 車沿上開路段駕駛至旭成街口時,欲向左側變換車道進入同向外側快車道。適余明性駕駛B 車、許順誠駕駛系爭車輛亦到達該路口,B 車之右側與A 車發生擦撞、B 車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水管路與旭成街口,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事故發生時,水管路為綠燈,為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鳳簡卷一第33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可佐(鳳簡卷一第30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鳳簡卷一第30、31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與B 車於事故發生前,併行於水管路由東向西行進,至旭成路口時,因A 車自右側機慢車道進入,B 車煞車不及,右側車頭與A 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A 、B 車撞擊後,均向左側偏移,B 車之左前車頭,復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斗前方,B 車與系爭車輛撞擊後,往右拉回,順勢將A 車往右側推擠至外側快車道右側安全島上始停止,系爭車輛因B 車之撞擊,左側擦撞左方安全島後停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B 車駕駛余明性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01 年4 月2 日16時28分許,駕駛B 車行駛於水管路外側快車道,行經旭成街口時,為綠燈直行,陳芊至駕駛A 車自右側機慢車道進入,伊見狀就煞車但沒有辦法煞停,陳芊至車輛就撞倒伊車輛右側前輪,伊車輛撞擊時往左側偏,碰撞到左側系爭車輛,伊就往右拉回方向盤而將陳芊至車輛推到右側安全島才停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至56頁)。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 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之事實部分,證人余明性上開證述,核與陳芊至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伊車欲進入快車道時,左側車身被沿水管路東往西行駛外快車道之B 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鳳簡卷一第35頁);許順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快車道,與在外側快車道之B 車併行等語(鳳簡卷一第33頁)相符。再觀諸事故發生後,陳芊至所駕駛之系爭A 車,停放在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右側車輪在分隔島上),A 車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凹陷,左側後車門多道刮痕呈圓圈狀;系爭B 車停在系爭A 車左側,B 車之右側車頭與A 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緊貼,B 車之車尾則橫跨左右快車道,B 車右側車頭毀損;系爭車輛則停在內側快車道距離B 車車頭約9.5 公尺之前方,左側車頭毀損、右側車斗前方有擦痕,水管路旭成街口內側快車道左方方向島上,有擦痕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鳳簡卷一第36至37頁、第54至59頁)。因系爭A 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側車門發生毀損,且車門嚴重凹陷,並有B 車車輪痕跡,並而非後方毀損,足見B 車並非自A 車後方追撞,應係A 車正要進入車道時,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亦堪認定。又B 車與A 車碰撞時,余明性駕駛B 車向左側偏,因此左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斗前方,車身亦因此橫跨左右兩側快車道;許順誠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B 車自右側撞擊而朝左側行駛,左側車頭即撞擊左側安全島;余明性為將B 車駛回右側快車道以避免與左側系爭車輛發生更大撞擊損害,而朝右方行駛,然因A 車仍與B 車相連而將A 車自右側快車道擠上右側安全島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因陳芊至駕駛A 車欲進入外側快車道而未完成之際,即與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之B 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芊至確正駕駛系爭A 車,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未禮讓直行車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於肇事地點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 車向左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損害,對系爭事故乃有過失,洵堪認定。 ⑷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有明文。本件余明性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20至30公尺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鳳簡卷一第34頁背面)。如余明性行經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及於事故發生時,不向左跨越車道行駛,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余明性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陳芊至固主張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有誤,伊已進入水管路右側快車道正常行駛,始遭證人余明性駕駛之車輛撞擊等語,均非可採。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受害人有過失行為時尚需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受害人並無何過失行為,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系爭車輛駕駛許順誠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然參以系爭車輛經B 車碰撞後,右前車斗處,輕微毀損,車輛左側因遭B 車撞擊時往左側推擠,撞擊左側安全島而損壞,亦有現場照片、車損維修照片(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與B 車碰撞時,車頭在B 車前方無誤。即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已在B 車車輛之左前方,B 車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處,由右向左方撞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A 車自右側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未禮讓B 車,致B 車為閃避A 車而突然向右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系爭車輛與B 車之相對位置已屬前車,若非陳芊至駕駛之A 車突然進入右側快車道,以致余明性駕駛之B 車突然靠左,以致系爭車輛經右後方B 車碰撞後向左撞擊安全島,陳芊至駕駛A 車如此突然之進入右側快車道行為,顯已非系爭車輛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所能及時反應,亦即陳芊至之突然進入快車道行為,已非許順誠客觀上所能預見,無論系爭車輛是否超速行駛均無法事先預見而採取迴避之措施。因此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因果關係。此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 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肇責分析,亦認:「陳芊至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余明性駕駛自用曳引車,超速且跨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許順誠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鳳簡卷二第15至31頁),復足認陳芊至與余明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明德水果行並無過失。從而,陳芊至主張明德水果行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乃不足採。 ⑹陳芊至雖主張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繪製B 車位置有誤,導致誤判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在內側快車道,A 車停在右側安全島上,B 車車頭與A 車左側車身緊密相連,B 車車尾橫跨於左右快車道上,且車身大部分在右側快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黃茂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測量系爭B 車車尾左側與分向線的距離約為0.5 公尺,誤差值不會太大,但在電腦繪圖時,誤將車身左側畫到右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鳳簡卷一第36至37頁、第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就B 車之位置,繪製時與實際位置有誤差,然因有現場照片可佐,且經證人黃茂凌於本院訊問時更正,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從而,系爭事故乃因綜上,余明性雖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然於駕駛B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陳芊至駕駛A 車亦未注意進入系爭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以致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發生碰撞,陳芊至、余明性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余明性與陳芊至發生事故後,復跨越車道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乃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亦係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原因。綜合上開過失情節、三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陳芊至、余明性均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明德水果行則無肇事責任。 九、明德水果行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0,600元,有無理由?陳芊至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4 月2 日,為使用2 年又3 月車輛,系爭車輛自101 年4 月2 日進廠維修,至101 年4 月30日完修出廠,維修日期為29 日 。車輛修繕費314,662 元(含工資75,200元、零件239,46 2元、折讓212 元),折舊後總修繕費為224,7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明德水果行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29日,減損營業損失81,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修車發票、修繕期間證明書、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1 月份「救災物資及車輛工程重機械」租用參考價格協調會各廠商估價統計表(車輛、工程重機械類)、睿恩企業社受託送貨證明書為證(鳳簡卷一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然查,上開估價單、受損照片、修車發票、修繕期間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1 年4 月2 日進廠維修,至 101 年4 月30日完修出廠,維修日期為29日之事實。又本院審酌明德水果行應以經營販賣水果為業,以汽車運輸貨物則為輔助業務,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使用者為許明德之子許順誠,且非載運水果使用,業據許順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運送水果,都是在運送水泥,事故發生後,委託睿恩企業社也是去運送水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睿恩企業社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並非明德水果行用以運送水果貨物之車輛,且委託睿恩企業社所運送者亦非水果。又明德水果行委任睿恩企業社運送貨物支出之金額若干,因上開證明書僅記載「不確定期間總金額為多少」等語,已無法證明明德水果行確實支出之金額。又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1 月份「救災物資及車輛工程重機械」租用參考價格協調會各廠商估價統計表(車輛、工程重機械類),亦不能證明明德水果行之實際損害若干。故明德水果行泛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經概算每日為2,800 元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陳芊至、余明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明德水果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且陳芊至、余明性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明德水果行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224,784 元,,依前揭陳芊至、余明性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折算後,陳芊至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2,392 元(計算式:即224,784 元×50% =112,392 ) 。 十、陳芊至主張以伊之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抵銷,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明德水果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本件陳芊至就其所有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修復費用75,000元之損失,對無過失之明德水果行而言,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陳芊至前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其所為抵銷抗辯要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明德水果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芊至給付112,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明德水果行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明德水果行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明德水果行就營業損失部分,及陳芊至就上開應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