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林國華 被上訴人 鼎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垵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2 萬7,228 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做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之「台灣客萊斯麥麵包廠潔淨室隔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另於100 年1 月17日再以50萬920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及於同年5 月3 日以1 萬2,600 元代價追加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344 萬748 元報酬(計算式:2,927,228 +500,920 +12,600=3,440,748 )。惟上開承攬工作完成後,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316 萬6,371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款仍遲未依約給付尾款27萬4,377 元(3,440,748-3,166,371 =274,377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290,687 元,嗣減縮為274,377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377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自屬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未依實際施做數量及價格計之,其中:(1 )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量表不相符。(2 )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所列「庫板」項目之施做面積將開口部分亦列入計算並請款,未與實做面積相符。(3 )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目16及17所列之「運費」「五金材料」項目依工程慣例應由其他各費用吸收,不得單獨請款,(4 )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目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數量提列100 支應屬過高。(5 )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目8 「庫板開孔及收邊」部分依工程慣例應包含於其他項目中,不得單獨提列請款。(6 )系爭追加工程一項目6 「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 X2400 mm )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僅施做3 樘,故被上訴人以4 樘請款,並不合理。(7 )系爭追加工程一項目12「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價格業已包含於項目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請款項目,不得單獨請款,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實屬過高。又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票款(下稱系爭票款),亦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尾款中扣除,則經上訴人計算結果,上訴人業已溢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377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係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大中華公司簽具之「完工保固確認單」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兩造當初既約定系爭工程應「實作實算」,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一之庫板數量當然不可計入損耗及裁切門窗開口之面積,故庫板耗損率3 %計43平方公尺,及門窗開口部分之面積117.36平方公尺,共計160.36平方公尺之部分應不予計價,每平方公尺應扣除1,467 元【計算式:報價單項目1 、2 、3 之庫板單價(1100+1900+1400)元÷3 =1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應扣除23萬5,248 元【計算式:160.36平方公尺×1467元=23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以,系爭追加工程一既為責任施工,本應配合業主開孔,該報價單項目8 之「庫板開孔及收邊(柱子維修門孔6 組)」之工資9,000 元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再以,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目11、12之「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原料之實際出貨量僅為70支R 角鋁料(6M),故項目11所載數量100 支過多,而項目12之工程可以項目11 之餘料施作,屬重複計價,又被上訴人報價R角鋁料(6M)每支單價高達600 元,明顯多於同業市價之400 元,其請求亦不合理而應扣除之。系爭工程單價是責任施工,本應包含運費及耗材,故追加之報價單項目16「運費」、17「五金另料」25,358元應予扣除。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引用原審之證據及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 3.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7及同年5 月3 日追加工程。4.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16萬6,371元。 5.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之相關工程均已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完畢。 6.兩造對原審卷一原證11共5 張統一發票均經上訴人持用申報進項報稅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2.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是否過高? 3.上訴人是否已溢付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尚積欠 其工程款乙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完工請款單、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完工 立面圖、俯視圖、發票、竣工工程數量表、折讓單為 憑(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 95頁、第103 頁、第131 頁)。另系爭工程經被上訴 人提出圖面及施做數量表予大中華公司,經該公司確 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完工 保固確認單之情,亦有大中華公司監工梁國棟簽署之 完工保固確認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又上 訴人與大中華公司之相關工程均已於100 年6 月10日 驗收完畢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係 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業主 即大中華公司依圖面及施工數量表為實際清點、確認 並簽立完工保固確認單,且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間之 工程又已驗收完畢,堪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無訛。此外證人蔡明旺到庭證稱:「(本院問 :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有,包含追加工程也都有完 工。」、「(本院問:當時業主有無陪同雙方去驗收 ?)就我在職的時候沒有,我沒有與大中華公司之業 主去驗收,但就我的認知,工程都有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蔡明旺雖未曾與大中華公司 人員一起驗收,但已證明含追加之工程均已完工,且 佐以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完工狀況確如竣工圖( 完工平面圖)所示,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現場勘查、鑑定屬實,有該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足證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無誤。 (二)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是否過高?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款過高云云,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原審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建築師依系爭合約內容至現場核對尺寸及位置, 並以光波測距儀量測隔間、門窗尺寸及高度並配合平 面圖做標示及核對,其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 量表是否相當? 經查,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做圖 面及數量表均屬相當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佐,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 所列「庫板」項目之施做面積是否與實做面積相符 ? 經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就「庫板」項目,均 有編號並有立面圖標載門窗及尺寸,而庫板隔間大 多於工廠製作固定長度及尺寸,於現場再針對窗戶 等開口做裁切及收邊,切後的餘料大多無法使用, 開口增加成本往往提高,故若無特別約定,估價時 開口部分面積仍會計入庫板數量,而本案上訴人向 大中華公司簽訂及追加之庫板數量均大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的庫板面積之情,亦有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 間簽立之承包工程施工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追加 請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36 頁),足見上訴人業已將開口部分計入庫板工程面 積,則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將開口部分計數庫板 面積不符實做實算之約定云云,實屬無稽。另證人 蔡明旺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已有 設計圖,是否有先請工廠訂製設計圖之庫板所需高 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庫板高 度在安裝鋁窗時,是否需要裁切庫板?)有些部分 需要,有些部分不需要,要看施工人員如何調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印象,本件 是否有部分已事先訂做高度,而非到現場才裁切? )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曾 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欽到現場清點、確認6 公尺之R 角鋁料實際長度為何?)我沒有跟他們去 對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牆 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一支為6 公尺,牆面高度僅為 3.2 公尺,剩餘之R 角鋁料,可否用於其他冷凍庫 轉角修邊或可否將剩餘之鋁料再拼接用於轉角修邊 ?)可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 得到現場時,有無剩餘之R 角鋁料?)有,因為材 料一般會訂超過的數量,不可能訂的較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剩餘之R 角鋁料如何處理 ?)運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剩餘之R 角鋁料是否在無法拼接之情形下才 會運回公司?)是,一般做工程,如果鋁料太短就 不會做銜接,那是美觀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51、52頁),益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將開口部 分計數庫板面積不符實做實算之約定云云,洵無足 取。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庫板面積雙面SUS 合計269.8平方公尺,單面SUS 合計251.68平方公尺,雙面 烤漆合計1155.73 平方公尺,系爭追加工程一雙面 SU S計18.8平方公尺、單面20.68 平方公尺、雙面 烤漆計155.73平方公尺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業已按鑑定結果重新提出報價單,並減縮訴之 聲明,有鑑定後完工請款單、民事準備(五)狀附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頁、第68頁),則上訴人再 抗辯被上人就「庫板」部分所列面積未與事實相符 ,即無足取。 3.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6 「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X2400mm )部分」實際樘數為何? 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6「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X2400mm )部分」實際樘數共11樘,有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則被上訴人以4樘請款,亦核屬相當。 4.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8 「庫板開孔及收邊」 部分是否應包含於其他項目中,被上訴人單獨提列 請款,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經查,「庫板開孔及收邊」為柱子維修門孔六組, 有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四之7 頁),該項 目需裁切及收邊,然原合約並未有此項目,亦有系 爭合約及報價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 頁、第76 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理價格將此部分增列為追 加項目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 頁);而被上訴人提列價格為6 組9,000元,然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則列6 處1 萬2,000 元, 亦,有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一及工程追加請款單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36頁),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款尚合於工程慣例,其價格亦屬適當 ,堪可認定。 5.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 鋁料」實際用量為何?被上訴人提列100 支是否相 當?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12「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 鋁料」之價格業已包含於項目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請款項目中,而不得單獨請款? 經查,「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仍得單獨請款 ,但其單價與性質則與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 11之「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相同,故包含於 項次11之「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項目中即 可,依現場清點結果,現場「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 料」為117 支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函覆之成果 平面圖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第十三 之1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中 就「牆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提列15支、就「牆面 轉角修邊R 角鋁料」提列100 支,共115 支,亦有 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一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7頁 ),尚未逾鑑定結果,上訴人前開抗辯,仍屬無稽 。 6.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6及17所列之「運費」 「五金材料」項目依工程慣例是否應由其他各費用 吸收或得單獨請款? 經查,系爭合約報價單原本即列有「運費」及「五 金材料」兩項,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附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 頁、第76頁),則依工程慣例,系爭工 程追加項目自得依相關工程費用及五金材料項目依 原合約百分比增列「運費」及「五金材料費用」, 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則上訴人抗辯「運費」及「五金材料」不得單獨 列為請款項目,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已溢付工程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款項目不合實做且金額過高, 加以上訴人另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則被上訴人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請款項目並未違反工程慣例,減縮聲明後 之請款數量亦與鑑定結果相符,另上訴人前所支付之 系爭票款,已於應付款項中扣除,有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後完工請款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稽,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如 認被上訴人所請款項過高,何以對被上訴人所開立請 領之5 紙發票(原審卷一第95-96 頁)並未提出異議 ,且又持以向國稅局報繳(此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覆本院,上訴人均持以申報進項,經扣除折讓金額 及稅額後,金額為3,457,059 元,見本院卷第70頁) ,凡此在在證明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的款項尚少於 發票金額,並未溢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 4,377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