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陳宗益 被上訴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69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1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35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即無權占用該土地之部分,占用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上訴人於20多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時,現狀即是如此,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該土地之前手從未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前手明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繼承前手之義務,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6平方公尺,面積極為微小,若拆除占用部分對被上訴人利益不大,但對上訴人卻造成極大損害,故應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0-92 頁、第95-97 頁),均已堪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占用之事實及面積,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手知有越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6平方公尺,若非經專業地政單位鑑界實難以察覺,且系爭房屋於民國49年即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以及是否知悉有越界建築卻不為異議等情事,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1.56平方公尺,然其占用部分主要為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6-17 頁),故將該占用部分拆除,應不致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造成損害。參以系爭房屋為近55年之老屋,上訴人復陳稱自80年間購買房屋後,迄今20餘年從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31-32 頁)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迄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意願或計畫,而上訴人之所以無使用房屋之意願或計畫,或與該屋屋況是否仍堪使用,息息相關。據此,堪推認上訴人將來如欲使用該屋,勢須重新整理,甚或部分拆除整建,是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將會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條中段所有無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