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張文財 兼 訴 訟 張文榮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張ꆼ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文財、張文榮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文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張文榮均為公益彩券行之負責人,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伊因不滿張文榮將廣告招牌懸掛在伊所有之房屋外牆上,而至張文榮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高彩券行」前與張文榮理論,詎張文榮竟於同日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並毆打伊,嗣員警到場之際,上訴人即張文榮之兄張文財復趁機徒手揮打伊之後腦勺1 下,致伊受有頭部受傷、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左前 臂挫抓傷共8 ×3 公分、左手第3 、4 、5 指挫抓傷共3 公 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文榮則以:當日係被上訴人衝向伊之身後,以左手扣住伊之喉嚨,伊掙脫後被上訴人復將伊壓倒在地,跨坐在伊的身上繼續毆打,伊為掙脫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伊所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張文財則以:當日伊是於員警到場之後始到現場,伊不可能於員警在場之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診證明書其上僅註明「疑頭部受傷」,未載明頭部受傷之外觀,足見被上訴人之頭部未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上訴人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ꆼ福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財根彩券行」之負責人。 ꆼ、張文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雙方因故發生肢體上之接觸,之後員警林明煌、辛文炳即到現場。 ꆼ、上訴人張文財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雙方因故發生肢體上之接觸。 六、本件爭點: ꆼ、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有無徒手傷害被上訴人? ꆼ、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有無徒手傷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遭上訴人張文榮徒手毆打,嗣上訴人張文財聞訊到現場時,復徒手揮打其後腦勺1 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張文榮係正當防衛故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原審卷第79頁)、張文財僅係用手推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9頁)云云為辯。經查: ꆼ 被上訴人與張文榮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因故發生肢體上之接觸,嗣員警林明煌、辛文炳接獲民眾報案後即至現場,之後張文財聞訊亦至現場,張文財因故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因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等均犯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ꆼ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遭張文榮徒手毆打,嗣員警到場時,張文財復徒手打其頭部1 下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當天張文榮將招牌架設在伊的房子上,伊就去「新高彩券行」外面跟張文榮講,後來他就揮拳過來,第一拳就打到伊氣切的頸部,手還是一直揮,伊就整個人撲倒他,沒多久鄰居把伊拉起來,沒有攻擊行為了。但後來警察到場,伊就聽到一聲「幹你娘」,伊還沒有反應過來,頭就被敲了一下,警察就馬上抓住攻擊者的手,伊往後一看就看到是張文財等語明確【見外放之102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影卷(下稱簡上卷)第74至76頁】,並提出其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抓傷共8 ×3 公分、左手第3 、4 、 5 指挫抓傷共3 公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3 公分等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外放之101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7之1 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明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便與辛文炳至現場處理,伊到場時看到張ꆼ福、張文榮在七賢三路254 號前,該2 人身上均有傷,之後張文財到現場,伊看到張文財打張ꆼ福的頭一下,伊就將該2 人分開等語(偵卷第64、64之1 頁)、證人即員警辛文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人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說有打架糾紛,故與林明煌至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問張ꆼ福為何起衝突,當時張ꆼ福有受傷,後來張文榮從七賢三路254 號裡面走出來,臉上有傷,張文榮、張ꆼ福均告訴伊是被對方打的,張文財是之後到現場,伊看到張文財出手打張ꆼ福的頭一下等語(偵卷第65頁)相符。本院審酌員警林明煌、辛文炳至現場時,即見得張文榮、被上訴人身上均受有傷害,且其等均指稱係遭對方傷害,而張文財隨後至現場時復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自係遭上訴人攻擊所造成無訛,又被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即至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抓傷共8 ×3 公分、左手第3 、4 、5 指挫抓傷共3 公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3 公分等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頭部 受傷係遭張文財傷害所致外,其餘傷害均係張文榮傷害所造成,已徵明確。 ꆼ 張文榮雖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勒住脖子並壓制在地上毆打,其為掙脫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非傷害云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50、51頁)。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所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ꆼ 張文榮確有徒手傷害被上訴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如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除上肢部位外,尚受有前胸挫抓傷之傷害,倘如張文榮所辯,其拉扯之行為僅係用以抵擋被上訴人之手部攻擊,則張文榮抵擋行為應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上肢,然被上訴人除上肢受傷外,尚受有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之傷勢,顯係 張文榮刻意針對特定部位所為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能造成之傷害,是張文榮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已不足採。 ꆼ 又依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謝珮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店裡上班,看到張ꆼ福與張文榮在說話,結果張ꆼ福就出手勒住張文榮,張文榮就掙扎,張ꆼ福再用右手打張文榮的臉,張ꆼ福有推張文榮,伊就過去勸他們不要這樣,再跑回店裡叫員工梅建華出去幫忙,伊當時並無看到張ꆼ福跨坐在張文榮身上並抓住張文榮的手等語(偵卷第92之1 頁)、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梅建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謝珮偵跑進店裡跟伊說老闆張文榮被張ꆼ福打,伊就跑出去看,看到張ꆼ福跨坐在張文榮身上,二人有拉扯掙扎,張文榮躺在地上,叫伊打電話給張文財並報警等語(偵卷第92頁),佐以被上訴人為輕度聲語障礙人士,並受有氣切手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手術傷口照片可憑(偵卷第22、23頁),可知事故發生之初,縱然被上訴人有出手傷害張文榮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並非身強體壯之人,且斯時張文榮並未倒地,尚可以雙手掙扎用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然其反擊後,並無立即離開現場,或呼叫在場之謝珮偵給予協助,反繼續與被上訴人為肢體上之扭打,直至梅建華至現場察看時,其等竟倒坐在地上並相互拉扯,張文榮持續性之反擊行為,已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 ꆼ 張文榮雖又辯稱:依證人梅建華證述可知,衝突發生後係伊請梅建華報警,若伊有毆打被上訴人,豈會主動央求他人報警?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動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吳定國,若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又豈敢聲請吳定國到庭作證云云,辯稱其無傷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40、51頁)。然行為人有無為傷害行為,與其事後有無主動報警,本無必然關連,且行為人報警之動機本屬眾多,亦常見互毆之行為人或為保全證據,或因不堪處於劣勢而主動報警,故張文榮以其主動報警乙情,辯稱其無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又張文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主動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吳定國,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8頁),然張文榮於吳定國作證前,即先行私下探訪吳定國,瞭解其於事發當日所見得之內容,此見該陳報狀內容記載「被告目前向吳姓老闆詢問其姓名及是否方便出來作證時,吳姓老闆以其在做生意、不想惹事非為由婉拒。…至與吳姓老闆同來阻止之員工,據吳姓老闆表示,當時該名員工可能並沒有看到被告張文榮如何遭張ꆼ福毆打,是吳姓老闆發現後,與該名員工與伊一起去阻止張ꆼ福之毆打行為」等語自明,故張文榮於聲請傳喚吳定國前,當已自行評估吳定國所見之內容是否對其有利而據以聲請傳喚,則張文榮以其主動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吳定國乙情,辯稱其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ꆼ 張文財雖辯稱:依證人即員警林明煌、辛文炳2 人證述,僅能證明伊有朝被上訴人出手,但無法證明究竟是「推」或「打」被上訴人,且伊亦不可能於員警在場之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52頁)。然張文財有對被上訴人之後腦為揮拳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其所述,核與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張文財出手後,被上訴人的頭部便往前點等語相符(偵卷第64、65頁),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至大同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頭部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47之1 頁),張文財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乙情,已卓然至明,其辯稱不可能於員警在場之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要與員警林明煌、辛文炳親眼所見之上開情狀不符,自不足採。張文財雖又辯稱只其僅係用手推被上訴人之肩膀云云,然若其所辯屬實,則被上訴人之身體理應隨之擺動,而不應僅有頭部明顯往前點之情形,亦徵張文財係對被上訴人之頭部為攻擊之行為,是辯稱其僅係推被上訴人之肩膀云云,自不足採。 ꆼ 張文財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大同醫院101 年3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原為「疑頭部受傷,雙上肢多處挫抓傷」(下稱第1 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大同醫院同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針對頭部之傷勢卻又記載病名為「頭部受傷」(下稱第2 份診斷證明書),第2 份診斷證明書未具體記載被上訴人頭部受傷之部位、面積,其真實性至堪質疑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然查,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均係由醫師所開立,僅因第1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較為簡略,故醫師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製作更詳細之第2 份診斷證明書,此有大同醫院102 年12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另參酌護理人員拍攝之被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0頁),除頭部傷害外,其餘傷勢外觀均與第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同,堪信第2 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其記載之內容自屬真正。至被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害外觀雖未據醫師具體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惟此據證人即醫師張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就比較明顯、可以肉眼看出之傷勢為拍照,至於拍起來不明顯的,則用文字敘述。就頭部部分,,因為外傷部分比較不明顯,但張ꆼ福是主訴被鄰居用手打,且能明確的指出頭這邊會痛,這樣的症狀應該是受傷引起的,這在醫學上而言也算是頭部受傷,只是受傷程度算是輕微的,頭部受傷一般而言,只有在病患有嘔吐、炫暈等非常明顯情形,才會在症狀欄位上做特別的註記等語明確(簡上卷第207 至218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張ꆼ福主訴頭部疼痛所受之傷勢雖難以肉眼觀察,然醫師係依其專業知識輔以張ꆼ福當時之臨床反應判斷張ꆼ福所受之頭部疼痛是否構成傷害,而將其判斷結果應為「頭部受傷」乙節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張文財未及審酌頭部受傷臨床醫學上之病歷記載以及判斷方式,徒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有受傷照片可佐,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頭部傷害云云,要非可採。 ꆼ 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徒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ꆼ、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ꆼ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文榮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張文榮之胞兄張文財經由他人告知此情後,即至現場查看,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雖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據刑事庭認定為傷害之共同正犯,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由上訴人之密接傷害行為所造成,徵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ꆼ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彩券行,月收入約3,098,072 元,名下有不動產26筆、汽車2 輛及投資3 筆,而張文榮為日本明治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另尚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4筆、汽車1 輛,張文財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名下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3、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之證物袋),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張文榮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將廣告招牌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前,乃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至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彩券行」前與伊理論,詎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壓制於地,致伊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文榮50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張文榮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文榮55,000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文榮其餘請求。張文榮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文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文榮 45,000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張文榮超過上訴聲明以外之請求,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張文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之後員警林明煌、辛文炳即至現場。 五、本件爭點: ꆼ、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有無徒手傷害上訴人張文榮? ꆼ、若有,張文榮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新高彩券行」前有無徒手傷害上訴人張文榮? 張文榮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並受有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謝珮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店內看到張文榮與張ꆼ福在講話,之後張ꆼ福就出手勒住張文榮的衣領,毆打張文榮臉部,伊就跑去勸他們不要這樣,並叫在店內的梅建華出來等語(偵卷第92之1 頁)、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梅建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同事謝珮偵跑進來店裡說老闆張文榮被張ꆼ福打,伊就出去查看,就看到張ꆼ福跨坐在張文榮身上,張ꆼ福抓著張文榮的手,二人有拉扯掙扎等語明確(偵卷第92頁),且張文榮於衝突結束後即至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情,亦據張文榮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20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毆打張文榮云云,要與上開證據有悖,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證人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頁),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文榮乙情,已堪認定。 ꆼ、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張文榮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並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張文榮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彩券行,月收入約3,098,072 元,名下有不動產26筆、汽車2 輛及投資3 筆,張文榮為日本明治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另尚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4筆、汽車1 輛,業據其等陳報在卷(原審卷第33、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之證物袋),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以及張文榮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文榮55,000元,核屬適當,張文榮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張文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當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張文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文榮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