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陳高思即陳萌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九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意字第21069 號、92年度司執合字第13320 號債權憑證,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段2894、2890、2891、2892、289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海埔段28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審訴字第2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395,839元,而聲請人名下之海埔段2894地號土地經鑑價後,價值為2,220,000 元,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惟海埔段2894地號土地歷經本院執行處進行三次拍賣程序,而第三次拍賣程序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568,000 元,現則公告應買3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就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縱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就該筆土地得受償之金額應至少為1,568,000 元,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最低額1,568,000 元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90,220 元〈計算式:1,568,000 ×5 ﹪×(3+ 4/12)=261,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60,000 元為適當(計算至萬元,萬元以下捨去)。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