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譚正中 代 理 人 譚錦鳳 相 對 人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寅臨 相 對 人 蔡勝隆 相 對 人 陳永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與被告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蔡勝隆及陳永明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本事件承審法官吳芝瑛於91年間為代理尖美管委會與大阪百貨間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5 項(按應為同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爰聲請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按推事(現稱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第5 號判例業旨足參。查,本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吳芝瑛曾於91年間為代理尖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阪百貨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認承審法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惟查,本事件之原告為同濟堂公司,聲請人並非同濟堂公司,其聲請法官迴避,顯無所據。況聲請人定所指尖美管委會與大阪百貨間之訴訟〔按應係指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35 號,原告尖美管委會訴請大阪生活傖庫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等給付租金事件〕,承審法官當時固為尖美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有該件裁定附卷可參,惟該事件之他造當事人為大阪公司等,與本事件之原告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亦屬有異(本件為同濟堂公司對尖美管委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35 號事件為尖美管委會對大阪公司等之租金、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然非屬同一事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