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志 相 對 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壹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57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0042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004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準此,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603,500 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另依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次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包括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含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58,411,925元;本院審酌執行標的鑑價之價值已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相對人債權因上開標的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查,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以上共計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64,092 元【計算式:2,603,500 元×5 %×(4 年+4/12)=564,091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即以564,091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