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王惠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楊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簿、提款卡、「王惠明」章、台彩公司經銷證、全鴻彩券行商業登記證、全鴻彩券行章、「王惠明印」章各乙件,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