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移瓦斯管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30號原 告 馬金川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天然氣瓦斯管及安裝之開關遷移,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3,000 元【計算式:23,000×21= 483,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倪金漢